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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任**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栗进午因与被上诉人任**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进午、被上诉人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任**承包耕地与栗进午七户32人承包耕地相邻。2015年3月15日经涡北**委员会调解任**与栗进午达成协议:从东到西丈量给栗家32人,土地丈量够数,每人0.606亩,合计19.392亩,以栗家土地丈量够为准,剩余为任树林所有,如栗家土地不够数,从任树林土地丈量去除给栗家。经涡北镇老*行政村干部苏**、冯**、栗敬军、涡北**员会人员孙*中在场丈量后,任**与栗进午耕地分清并打好灰角眼。后栗进午反悔,以后来丈量不够数为由拒不履行调解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任金玉与栗进午经涡北**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协议内容又经老*行政村干部及调解委员会人员在场丈量,双方达成合意,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任金玉与栗进午于2015年3月15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为有效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栗进午承担。

上诉人诉称

栗进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每一户作为一个单位享有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调解协议处分的是栗家32人(七户)与任**之间的承包地纠纷,栗家32人并未推举栗进午作为其代表人与任**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上也没有栗家32人的签字或者指印,栗进午无权代表栗家32人行使关于承包地的处分权,该调解协议对他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处分,该调解协议应为无效。二、该调解协议侵犯了栗家32人中的孙**的利益,孙**的承包地与任**相邻,任**与栗进午签订调解协议后,任**两次毁掉了孙**的麦苗0.4亩多,孙**当时在外打工,其知情后从外地回来,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未作出处理。三、该调解协议内容也不具有真实性,协议中的栗庄北地头留路2米,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留路5米,加上去掉乡政府墙外的0.5米,其实应该是5.5米的路,该事实由2015年5月20日涡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印证。综上,涉案调解协议系无效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任**答辩称:一、任**与栗进午承包的土地相邻,因地边发生纠纷,经涡北镇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并经村干部丈量后重新打了灰柱子,原审判决双方达成的协议有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栗进午的上诉请求。二、任**只和栗进午发生纠纷,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中间,所调解的内容及所达成的协议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也已经村干部和镇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丈量定了界桩,如栗家32人中孙**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权益,应由孙**另行主张。三、当年分地会计张**的证言是栗进午打印好让其以分地在场人的名义签的名,不是张**的真实意思,原审没有认定该证言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与栗进午两家因地边发生纠纷,该纠纷经鹿邑县**解委员会调解,且经涡北镇老*行政村干部苏**、冯**、栗敬军、涡北**员会人员孙*中在场丈量,分清耕地并打好灰角眼,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原审确认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栗进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栗进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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