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与申请人胡**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申请人李*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借给申请人胡**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三个月后偿还,借款到期后申请人胡**未按期偿还,双方产生纠纷。此案经十堰市茅箭区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一、申请人胡**偿还申请人李*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36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50000元;剩余款项64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若任意一期未按时偿还,则申请人李*可立即就所有未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此次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终结。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申请人胡**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进行民间借贷活动违反了金融管理条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李*与申请人胡**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