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人秦**、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秦**、史**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4年5月3日,申请人史**雇佣申请人秦*孩到鹤壁市**有限公司白球车间工地施工,施工过程中,秦*孩从高处摔落头部受伤住院治疗。经治疗,秦*孩的伤情已稳定,但仍需长期休息、康复治疗。在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产业园区社会法庭社会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于2014年11月14日双方达成以下赔偿协议:

一、住院期间费用约200000元,申请人史**已全部付清;

二、申请人史**于2014年12月5日前一次性赔偿申请人秦*孩后续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所有费用共计400000元,秦*孩及其全部直系亲属同意并委托秦*孩亲叔秦矿新、亲哥秦**为其代理人,同意该赔偿款项由代理人秦矿新代为领取保管(如领取款项后申请人秦*孩因款项分配发生争议,由申请人秦*孩自行解决,于申请人史**无关);

三、以上两款申请人史**付清后,申请人双方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反悔,申请人秦*孩以后无论再有任何情况,其本人、代理人及其所有亲属都不得再次纠缠申请人史**,如果再无理取闹于申请人史**或纠缠与本事件无关的鹤壁市**有限公司和鹤壁市**有限公司,则申请人秦*孩自愿无条件退还申请人史**的400000元赔偿款,且申请人史**、鹤壁市**有限公司、鹤壁市**有限公司都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申请人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并签字确认。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申请人秦**、史**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秦**、史**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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