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赖*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进行了审查。
经查明: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赖*于2015年9月14日在武汉**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同意与申请人赖*解除于2015年3月14日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湖1301173XX;二、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在合同备案注销后退还申请人赖*所交房款1235931元,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有权将申请人赖*所购物业某某时代11-1-2003号房另行出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赖红非诉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武汉某某金谷**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赖红于2015年9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