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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被告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水云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初,卢**保局集资修建职工家属楼,当时原告与被告均为卢**保局职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后,被告将其家属楼指标处置给原告。后原告三次交纳房款121641元。2011年9月份分房时,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后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无效,退一步讲,虽然原告向被告提出购房的要约,但双方并未就房款问题协商一致,因此该合同也不能成立。

原告雷*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4日、2009年8月13日卢**保局职工集资建房专户向姚*出具的收据各一份;2、2011年10月27日姚*向卢**保局职工集资建房专户交纳房款21641元,共同证明原告雷*英以被告姚*名义向卢**保局职工集资建房专户交纳房款121641元并购房其房屋的事实。3、2013年3月5日赵**、王**调查卢**保局主管建房工作的副局长顾XX的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该争议房屋的施工时间、交付时间以及该房屋没有购房补助、建房补助,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双方就该纠纷曾进行调解,且原告仍然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自己。

被告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7月3日姚*向卢**保局职工集资建房专户交纳房款121641元,以此证明被告已经向其单位付清该争议房屋房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2011年11月份双方只是签订了转让费草拟协议,后原告再未提及此事,直到2012年10月份原告家人才让顾**向被告家人说转让费之事,并不是就该纠纷进行调解。

原告雷**对被告姚*向卢**保局职工集资建房专户交纳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在2011年10月27日前已将房款付清的事实,故被告交纳房款与原告无关。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可以从不同侧面反映本案的案情和当事人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份卢**保局要在卢氏县城文明路东侧建单位集资楼,要求其单位需要报房的职工集资建房。原告雷**与被告姚*协商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该集资楼房款,并由原告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原告先后分三次将集资楼房款付清:2009年5月14日原告雷**以被告姚*名义向卢**保局职工集资建房专户交纳集资建房款50000元。2009年8月13日原告又以被告名义向该建房专户交纳集资建房款50000元。2011年10月27日原告雷**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卢氏县希望分理处交纳房款21641元。后原告、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选中该集资楼12号楼三单元三楼东房屋(面积为108.42㎡)和储藏室(面积为17.75㎡)。2011年10月份,该集资楼建成后,环保局建房办向购房者分发房屋钥匙。此时,原、被告双方因该房屋的转让费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当初与被告约定该房屋时被告无偿转让给原告,被告主张原告须向其交纳一定数额的转让费。后经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但原告只同意支付转让费65000元。2012年7月3日被告姚*通过中国农**限公司卢氏县希望分理处交纳房款121641元。2012年10月份,双方就该房屋的转让费问题通过环保局主管建房工作的副局长XX年再次协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转让费150000元,原告拒绝,故起诉来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土地性质为挂牌受让。被告至今未领取该房屋钥匙。

审理中,原告雷**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姚*将建房指标处置给原告的行为有效,并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姚*作为卢氏县环保局的职工,享有分得其单位集资楼房屋的权利。因当时集资房屋并未竣工,且房屋所在的具体楼层、位置及面积均未确定,被告并未取得集资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集资房屋的权利属于期待利益,属于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当被告姚*与原告雷**就该集资楼房款约定由原告以被告名义交纳时,被告即将该房屋的所有权、交纳房款的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但因该房屋并未竣工,被告的行为实为集资建房请求权的转让,属于一种期待利益的资格权利的转让,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将其购房指标处置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现该集资楼已经完工且原告已将交纳全部集资建房款,被告应依约定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但因被告至今尚未领取该房屋钥匙,被告现为未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该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将其单位卢氏县环境保护局在卢氏县城文明路东侧单位集资楼的购房指标处置给原告雷**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雷**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雷**承担250元,被告姚*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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