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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治安与中铝**限公司以及卢氏**工程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治安与被告中铝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以及第三人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卢**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柳治安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1月1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送达柳治安。2014年11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中**公司,2015年3月24日,本院依职权追加卢**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治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和侯**,第三人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红章和委托代理人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治安诉称:2006年12月21日,卢**公司与中国**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曾变更为郑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卢**公司承包施工贾家洼铝土矿建*等工程。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增加了工程项目及工程量。2012年9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概括受让了该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同时承诺分别对施工队进行结算。此外,经总部决定,与中国**限公司矿业分公司所签合同概括转移给被告。由于卢**公司将合同及项下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柳治安享有,故被告应支付柳治安数千万元工程款。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拒绝支付余款,被告应承担付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中铝中**司立即偿还柳治安工程款1423.328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铝**公司答辩称:一、柳治安主张权利的依据不是简单的债权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根据合同法第88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过相对人的同意,我们作为相对方不知道,也不会同意。二、建设工程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对施工资质有要求,这种合同不是说转让就转让的。三、根据柳治安提供的证据可知,卢*矿建公司仅转让2009年6月30日前的工程的权利和义务。柳治安诉状主张工程竣工日期是2012年9月18日,柳治安对此应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本身是一个整体,柳治安主张全部的工程量,其起诉数额超过了转让范围。柳治安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合同权利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柳治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卢*矿建公司答辩称:以上工程都已经交付,但没有决算。对于欠款的数额,认同柳治安起诉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6月30日,卢**公司向柳治安出具了1份《证明》,内容如下:我公司2006年12月21日与中国**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期签订的补充协议等,所涉及的2009年6月30日前的所有工程由柳治安投资经营,工程款归其所有,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行承担一切经济、民事及法律责任,我公司不对其工程承担任何责任。10月11日,柳治安将该《证明》寄给中铝中**司。根据卢**公司向柳治安出具的《证明》可知,2006年12月21日,卢**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有相关补充协议后,其将以上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了柳治安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给第三人。柳治安和卢**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二者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有相关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经过发包方的同意,中铝中**司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卢**公司向柳治安转让与发包方所签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故应驳回柳治安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柳治安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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