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王**与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赵**、王**申请执行河南大城**发有限公司(下称大**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开封**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开封**限公司称,本院拍卖的****项目用地,案外人享有该宗土地40%的份额,故对该宗土地拍卖款享有40%的权利,并申请对该宗土地拍卖款参与分配。

申请执行人辩称,该宗土地目前仍然登记在被执行人大城公司名下,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赵**、王*牛诉大城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对涉案土地予以诉讼保全。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汴民初字第212号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2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5年5月15日发出拍卖公告,因案外人提出异议,拍卖中止。后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拍卖,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再次发出拍卖公告,7月2日,该宗土地拍卖成交,成交价4005.6万元。

裁判结果

另查明,开封市中**份有限公司诉大**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0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开封市中**份有限公司以大**司所欠2000万元人民币作为投资,投入到大**司开发的本市****项目,开封市中**份有限公司占项目股份的40%,大**司占该项目股份的60%;双方就本案争议别无其他纠纷(其他事宜详见2013年4月20日和2013年4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2013年4月21日,大**司(甲方)与开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第一条约定,开发项目名称:****。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大**司)出资购买土地并办理该项目用地的全部手续,由甲方先期垫付6000万元,协议签订后乙方(甲方原欠开封市中**份有限公司债务转给开封**有限公司)将原持有的甲方2000万元债务用于出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双方共有,共同开发甲方占60%股份,乙方占40%股份。第四条约定,该项目用地及地上附属物为双方共有,任何一方不经对方同意均不得将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用于贷款抵押、或者设置它项权利。第五条约定,由甲方注册子公司,并将该项目用地及地上附属物过户至新注册的子公司名下。该项目所指向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系本院执行拍卖标的物,即本市XX宗地,登记权利人为大**司。

本院认为,拍卖所涉及的该宗土地是案外人和大**司协议约定共同共有、共同开发的对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045号民事调解书亦对此进行了确认。该宗土地虽系大**司购买,登记在大**司名下,但按照案外人和大**司2013年4月21日合同约定,案外人将2000万元债权转为出资,已完成出资义务,应对该宗土地享有相应份额的权利。大**司未按协议办理过户及相关手续,开封**限公司并无过错。在本院执行的赵**、王*牛诉大**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大**司用权利瑕疵财产向本案申请执行人提供保证,不能对抗案外人在先的正当权益。据此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涉案土地拍卖款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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