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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兴华**发有限公司与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兴华**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公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款项400万元,分四期支付,2012年5月1日前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若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自每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直至付清之日。

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的约定付款。2012年9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50万元,2014年5月26日支付原告120万元,2014年8月8日支付原告110万元,2015年3月29日支付原告20万元,2015年5月19日支付原告50万元,2015年6月18日支付原告10万元,共计支付原告360万元,尚欠原告40万元。因被告欠款400万元及利息的履行期限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届满,相应的利息和逾期付款双倍利息应进行调整,并经双方核对,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489949.44元、逾期付款利息为358708.6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并应继续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40万元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400万元的利息489949.44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6月18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的逾期付款利息358708.61元(详见利息计算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40万元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欠款本金及欠款利息属实,原告诉求第四项利率应以中**银行同期一年的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和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被告债务人)应向甲方(原告债权人)支付人民币5560370元款项,甲方同意给予减免乙方人民币1560370元的债务,剩余400万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向甲方支付;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欠甲方400万元分期支付,2012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5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2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120万元;乙方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从本协议签订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该利息于支付最后一笔本金同时支付;本金支付后,计算利息的本金从支付次日起减少相应金额,若乙方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自每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直至付清之日……。”原告在甲方一栏盖章,被告在乙方一栏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向原告支付欠款。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20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10万元,2015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以上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6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

另查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补充协议签订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的利息,本金支付后,计算利息的本金从支付次日起减少相应金额。自补充协议签订次日2011年12月5日起,截止最后一期约定的还款之日2014年12月31日,按照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逐期计算(被告已还本金已冲减计息本金基数),被告欠原告400万元的利息累计为489949.44元,该利息金额是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后确认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再另查明,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若逾期付款,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利息,自被告首次逾期付款之日2012年5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倍分段逐期计算,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逾期付款利息累计为358708.61元,该利息金额是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后确认的,被告对此并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转账支票、收款凭证、欠款利息计算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协议约定,且被告未对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40万元的利息。本院认为,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40万元未还,在被告无异议的利息计算表中,该40万元欠款属于第四期120万元还款,该第四期款计算的利息即采用中**银行同期3年-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特别是被告已偿还的同属第四期还款的80万元的逾期还款利息也均采用中**银行同期3年-5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加之该笔欠款自2011年12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起至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12月31日,款项实际使用时间已超过3年,因中**银行现已将原3年-5年期贷款利率与原1年-3年期贷款利率统一合并为1年-5年期贷款利率,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5年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40万元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兴华**发有限公司偿付人民币40万元;

二、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兴华**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本金累计利息489949.44元;

三、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兴华**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2日至2015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累计利息358708.61元;

四、被告青岛市黄岛区**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兴华**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金40万元,按中**银行同期1年-5年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

本案件诉讼费265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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