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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余**、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卢**、被告余**、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原系闽宁德货0139号船股东,2014年9月初,被告余**受让原告的股份,约定转让款为人民币3900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余**仅支付给原告19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余款200000元转为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本金及余欠利息拒不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余**辩称,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船总价只是165万元,原告骗称是175万元,原告欺骗在先,现不想偿还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和被告谢**没有关系。

被告谢**辩称,原告介绍被告余**合股买船,但骗称船的过户手续是完整的,而当时原告余**并不知道这只船的状况,原告存在欺骗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谢**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原系闽宁德货0139号船股东,2014年9月初,原告将其在闽宁德货0139号船所持的股份以人民币390000元转让给被告余**,2014年9月29日被告余**支付给原告190000元,经双方协商将余款200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余**出具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被告方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和谢**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余**于2014年9月29日出具的内容为向原告吴**借款200000元整“借条”、双方通话录音二份、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余**有关其已支付三个月利息及原告在转让股份时有欺骗行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二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余**间就闽宁德货0139号船原告所占股份的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余**亦实际参与了该船经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被告余**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固定了双方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及支付利息,应予支持。被告余**、谢**系夫妻关系,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继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结欠原告吴**股份转让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余**、谢**共同还清。

二、本案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余**、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

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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