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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油墨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民法院(2014)九中民二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泽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绍安,三国油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三国油墨公司原名称为广州市**有限公司,该公司从2003年起,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向其销售油墨等,但经典纸业公司除了支付小部分货款外,大部分货款没有结清给三国油墨公司。直至2012年12月23日,双方经对帐,温州**限公司确认拖欠三国油墨公司货款8527982.46元。后经三国油墨公司催收货款,温州**限公司以货物抵偿部分货款后,仍然拖欠7200000元。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三国油墨公司、上诉人泽**司、温州**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限公司拖欠三国油墨公司货款7200000元由泽**司偿还。但该协议签订后,泽**司在三国油墨公司多次催收下,未履行还款义务,三国油墨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国油墨公司、泽**司、温州**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债务人温州**限公司在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所欠三国油墨公司的债务全部转移给泽**司承担,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经三方签订生效后,泽**司已经取代原债务人温州**限公司成为债务新的履行主体。在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时,三国油墨公司可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三国油墨公司要求泽**司支付货款7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三国油墨公司要求泽**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泽**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三国油墨公司支付货款72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时止;二、驳回三国油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泽**司上诉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的三方分别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及温州**限公司。但在代表签字一栏,只有被上诉人的代表毛**以及温州**限公司的代表王**签字确认,而上诉人一方却无代表签字。因此,协议签订时并未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不应承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债务。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盖公章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公章,因为该公章与上诉人备案的公章有明显区别。上诉人于2005年4月15日在永修县公安局进行了公章刊刻备案,刊刻通知单上注明公章尺度是4.2厘米,而协议书中所用公章尺度约为3.5厘米,与上诉人经备案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系他人伪造的公章。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未经上诉人公司的认可,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承担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三国油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泽**司对基本事实在法庭上自认了。上诉理由提出上诉人的公司人员签字的问题,事实是王**是上诉人当时的法人代表,其行为就是公司行为。公章真伪不影响王**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署协议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泽晖公司、被上诉人三国油墨公司各自均提交了一份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永修县公安局的刊刻通知单,证明其公司公章尺度是4.2厘米,和协议中的公章尺度不符。被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刊刻通知单不能证明协议上上诉人的公章是虚假的。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上诉人泽晖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材料,证明协议上签字人王**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公司。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认可,对王**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是上诉人泽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一事实认可,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2013年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温州**限公司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温州**限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7200000元由上诉人偿还,该协议书上三方均有公司盖章和代表签字,上诉人泽**司的签字人王**,系当时泽**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3日,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及案外人温州**限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泽**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在协议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协议生效并对泽**司产生法律效力。泽**司上诉提出协议书上公章虚假,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在协议上签字,公章真实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泽**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江西**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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