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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杨*、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反诉被告)与被告杨*(反诉原告)、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赵**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经营金**养生馆,因原告热忱服务,诚信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商业信誉,形成了稳定的顾客群,在附近小有名气。2014年初,原告的母亲患,原告只好将金**养生馆店面转让,并于2014年4月28日与被告杨*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金**养生馆转让给被告杨*,被告杨*支付转让费24万元(含房租2014年4月——9月),被告杨*首付16万元,余款8万元,三个月付清,若未付清,按月息一份收;顾客在本店消费的欠款由被告收回,原告不得参与。现三个月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孙**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转让费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杨*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拒付原告转让费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依照转让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承诺有五名美容师,但转让后仅有两名,原告亦未妥善解决2014年4月28日前的物业费2675元,物业公司和房东均向被告催要,被告无奈已偿还该笔费用,对此原告应当返还;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门口堆积了沙土垃圾,向店外墙门窗喷洒油漆,造成被告停业25天,且扣押被告营运车辆、摘除车辆车牌,导致营运车辆停运37天,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应承担30万元违约金。

被告孙**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杨*反诉称,2014年4月8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转让合同,被反诉人以24万元的价款将其经营的金**养生馆转让给反诉人。被反诉人在合同中承诺,转让后不做影响本店利益的事情、保证本店美容师三个月在本店工作,本店消费的欠款由反诉人收回,并承诺2014年4月28日以前美容店与顾客的纠纷由被反诉人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支付了16万元转让费,后被反诉人不仅多次违反合同约定,连转让前的物业费都不承担。反诉人为了继续正常经营,交纳了2014年4月28日前的物业费2675元,因此反诉人拒付剩余8万元转让费。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反诉人与其配偶韩*在反诉人经营的美容店门口堆积了大量沙土、垃圾,致使反诉人停业25天。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日至9日被反诉人又扣押、损坏反诉人的营运车辆、私自卸走反诉人经营的客运车辆(鲁J)车牌,致使反诉人的营运车辆停运37天、车辆损坏。被反诉人的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业损失29315.63元;2、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物业费2675元;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修车损失11270元;4、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万元;5、本诉及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赵**(反诉被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反诉人的停业损失与被反诉人无关,反诉人要求返还的物业费,被反诉人已经向反诉人支付3500元,对于剩余的费用原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其他反诉请求均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原告赵**(甲方)与被告杨*(乙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将金**养生馆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店不转货,经甲乙双方协议达成以下以下几点1、此店转让费为24万元(含房租2014年4月——9月),乙方首付甲方16万元,余款8万,三个月付清,若未付清,按月息1分收;2、转让后,甲方承诺绝不再次开美容院,更不将本店老顾客带走,决不做出影响本店利益的事情,若甲方违反此承诺,甲方则赔偿承诺30万元;3、甲方承诺本店美容师保证3个月在本店工作,决不允许带入孔姐店;4、全款付清后,过户营业执照等手续;5、2014年4月28日以前,本店所有顾客的一切纠纷,甲方自行解决并负责承担全部责任,所有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6、顾客在本店消费的欠款由乙方收回,甲方不得参与。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首付款16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杨*称其未向原告支付余款的原因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4月28日之前的物业费,经物业公司催缴,被告杨*自行垫付物业费2675元,并提交2014年10月14日泰安市**有限公司428元收据一份以及房主王**书面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告赵**陈述其于2014年6月22日向被告杨*交付3500元现金,让其缴纳物业费,原告为证实其陈述,提交被告杨*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注明:“今收到现金3500元杨*2014年6月22日”。被告杨*认可收条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落款时间是他人另行添加,并称该收条并非其向原告出具,而系其与他人经济往来过程中出具的草稿,因保管不善,被他人非法窃取。

被告杨*提交泰安市公安局岱宗坊派出所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报警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8月4日20时、8月4日20时35分、8月5日10时38分,庞某某报警称在嘉德现代城西门金古*美容养生馆门口有纠纷,经了解,对方叫韩*,告知双方找律师咨询或到法院解决。被告杨*称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原告及其配偶韩*在被告经营的美容店门口堆积了大量沙土、垃圾,致使被告美容院停业25天,并申请其店员庞某某出庭作证。泰安市公安局祝**出所2014年10月11日出具的报案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9日,孙**到祝**出所报案称鲁J汽车停放于泰安市岱岳区祝阳镇祝阳村时,鲁J汽车的前后车牌丢失。被告杨*称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2日至9日期间原告扣押、损坏被告的营运车辆、私自卸走被告经营的客运车辆(鲁J)车牌,致使反诉人的营运车辆停运37天、车辆损坏,并申请鲁J车辆司机谢某某、售票员陈*出庭作证。被告杨*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金古*美容院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的停业损失以及鲁J车辆的停运损失。另外,被告杨*还提交车辆维修清单一份,并称因原告的行为致被告车辆损坏,花费车辆维修费11270元,故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该笔费用。

另查明,被告杨*在庭审中陈述金古丽美容院现已转让他人,具体转让时间未向法庭说明。

还查明,被告孙**与被告杨**夫妻关系。

案经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转让合同两份、录音光盘一份、收条一份、书面证明一宗、物业费收款收据一份、门头房租赁协议一份、照片一宗、报警证明一份、报案证明一份、车辆维修清单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赵**与被告(反诉原告)杨*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金**养生馆转让费24万元,被告杨*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转让费首付款16万元,余款8万元双方约定三个月付清,根据该约定,被告杨*应当于2014年7月28日前将余款80000元转让费支付与原告,被告杨*未按期支付剩余转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剩余转让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付款之日2014年7月29日起算,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与被告杨*虽系夫妻关系,但转让合同系原告赵**与被告杨*签订,被告孙**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杨*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代为缴纳的物业费2675元,原告称其已于转让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杨*交付3500元现金用于缴纳物业费,并提交被告杨*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杨*虽对该3500元系原告向其交付的物业费不予认可,但其认可该收条内容及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被告陈述该收条系其与他人经济往来过程中出具的草稿,因保管不善被他人非法窃取,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陈述。因该收条由原告赵**持有,故本院认定该收条系被告杨*向原告赵**出具。被告杨*亦未举证证实其与原告赵**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本院依法认定该3500元系原告赵**交付被告杨*用于缴纳物业费的费用。因此,被告杨*反诉要求原告赵**返还其代为缴纳的物业费2675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反诉要求原告赵**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转让后,原告承诺决不再次开美容院,更不将本店老顾客带走,决不做出影响本店利益的事情,若原告违反此承诺,原告则赔偿承诺金30万元。该条约定主要在于约束转让方在从事同类经营方面的行为,被告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赵**违反了该项约定,对于“做出影响本店利益的事情”亦未有明确的列举性约定,故被告以该条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反诉要求原告赵**赔偿其美容院停业损失以及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杨*可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反诉被告)转让费8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本项所述本金及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杨*负担;反诉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为3230元,由被告杨*(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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