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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江克亚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江**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记诉称:原告是莘**饲料厂经销商,被告于2012年从该饲料厂原告户下拉走一批饲料,由原告负责与饲料厂结算。后被告将拉出的该批饲料送给其姨夫曹**使用,并由曹**出具了欠条。原告不同意将饲料赊给曹**,被告即将曹**出具的欠条拿走,并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款14148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4148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克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莘**饲料厂饲料经销商,经销该厂生产的饲料,销售给养殖户,从中赚取差价,被告是莘**饲料厂的业务员,被告为原告介绍养殖户,以原告的名义从饲料厂拉出饲料送给养殖户,并将养殖户书写的欠条交给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养猪户曹**通过上述方式赊购饲料,共计欠款14148元,因故未偿还。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4月13日被告将曹**书写的5张欠据原件从原告处拿走,并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一张14148元的欠条,载明:“今欠到现金壹万肆仟壹佰肆拾捌**(14148.00)欠款人:江**2014.4.13”。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一张、(2014)莘商初字第394号卷宗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曹**赊购了原告的猪饲料,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成立。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从原告处拿走曹**的所有欠条,并以自己为欠款人重新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总欠条,视为原被告自愿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将对曹**的债权转让给被告,被告自愿接收曹**在原告处的债务,由被告偿还曹**在原告处的欠款,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其权利。经原告起诉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自起诉之日(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于被告接收的对曹**的债权凭证,可由被告向曹**另行主张权利。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克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谢朝记欠款141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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