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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程*、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与被上诉人程*、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程*于2013年9月22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撤销双方之间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二、赵**退还其因协议所收取的款项10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3)卫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校霖,被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2日,程*、赵**、魏**三人经结算,华**司合计应付赵**煤款1670261.30元,已付37万元,未付款额为1300261.30元,另有魏**应退还的押金5000元未付,以上合计应付赵**款1305261.30元。同日三方签订证明协议,约定魏**将银行印鉴及公司的控制权交予程*使用,程*保留随时更换股东及法人的权利。协议签订后程*支付赵**货款10万元,余款未付,现华**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机构代码证等手续由他人掌管持有,并未移交给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程*在不知他人现持有华**司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魏**、赵**签订证明协议,协议签订后,魏**未能按协议内容将公司及有关手续移交给程*,致使程*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其要求解除三方的证明协议应予支持。赵**依据该协议从程*处取得的款项10万元应予返还,华**司欠赵**的货款,赵**可向华**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程*于2012年9月22日与魏**、赵**签订的证明协议;二、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程*10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魏**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由程*代魏海臣偿还欠赵**的1305261.30元货款,该内容属债务转移的事实,三方协议已经生效并开始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审中并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程*起诉要求撤销三方的协议,在两次庭审中均未要求解除该协议,在第二次庭审结束三个月后又在无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三方协议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时间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原审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明显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三方签订证明协议的前提为程*能够实际控制华**司进行经营,否则程*不可能代华**司偿还欠款,而事实上魏**并未将公司的相关手续交于程*,致使程*经营公司的目的不能实现,程*在合理期限内并更诉讼请求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程*在一审中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三方于2012年9月22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要求赵**退回依协议所收取的1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程*又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解除三方于2012年9月22日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诉讼请求的变更改变了原法律关系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程*在一审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时已超过了举证期限,并且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并未明确要求赵**退还其10万元款项,在第三次庭审中赵**对变更申请也提出了异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签订的证明协议,并判决赵**返还程*10万元款项,属违反法定程序,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3)卫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赵**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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