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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河南渑**有限公司、河南**家税务局、天津中**限公司、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渑**公司)、河南**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渑池国税局)、天津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公司)、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渑池国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渑**公司、天津**公司、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8月26日,长**公司与渑**税局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承建渑**税局综合培训楼玻璃幕墙工程,2003年1月22日,长**公司与渑池县**限公司、渑**税局三方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书,将该培训楼玻璃幕墙工程款375302.79元的债务转移给渑池县黄河铝电集团渑池县**限公司承担,渑**税局预付长**公司143059.64元,仍下欠232243.15元。2007年2月5日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渑池县**限公司于2004年4月更名为渑**公司会盟大酒店,并确认欠长**公司的款项数额。后长**公司分别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2月16日出具书面的工程款催告函向渑**公司催讨此款,渑**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是以企业整合为由未予支付。后经查询渑**商局,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不知去向。企业注册信息显示该企业由天津**公司出资4083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90%,天**公司出资4537万元,占出资比例的10%,共同兴建。诉讼中长**公司追加天津**公司、天**公司、渑**税局为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32243.15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渑**税局与长**公司签订玻璃幕墙的施工合同,长**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渑**税局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未付。2003年1月22日经长**公司、渑池县**限公司、渑**税局三方共同商定将此债务转由渑池县**限公司承担,其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渑**税局不存在故意欺诈的行为,不应对长**公司所主张的债权承担责任。由于企业改制,2004年4月渑池县**限公司变更为渑**公司会盟大酒店,2007年2月5日渑**公司出具证明确定仍欠长**公司工程款232243.15元。其后渑**公司会盟大酒店又两次在长**公司催要幕墙工程款的函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是对长**公司债权的确认。由于渑池县**限公司变更为渑**公司会盟大酒店,渑**公司作为企业整合后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渑**公司因故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仍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及利息的责任。长**公司认为企业的出资人即天津**公司、天**公司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长**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其利息计算可以从向渑**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渑**公司、天津**公司、天**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有限公司232243.15元及利息(利息从河南省**有限公司第一次向河南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河南渑**有限公司确认之日即2007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河南长**限公司对渑池县国家税务局、天津**团公司、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0元,由河南渑**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长**公司上诉称:1、2003年1月22日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书”是我公司在不知内情的情况下签订,在原审期间,经渑**商局证实,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协议是在我公司被误导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应属无效协议。渑**税局应承担欺诈所引起的民事责任。2、渑**公司未经法定清算程序,导致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已名存实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19、20条规定,应由天津**公司、天**公司在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渑**税局、天津**公司、天**公司承担直接或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渑**税局答辩称:“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书”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的任何情形,应属有效协议,且在协议签订后受让方已支付上诉人10万元。故上诉人的债权与我局没有任何关系,我局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迈公司、天津**公司、天**公司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渑**公司因未参加年检于2009年10月16日被渑池**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股东天津**公司、天**公司在公司解散后,未成立清算组织对公司进行清算,其办公场所被其他公司占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3年1月22日长**公司、渑池县**限公司、渑**税局三方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移转协议书形式合法,协议内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渑**税局已将债务转移给渑**公司,故其不应再承担责任,该笔债务应由渑**公司承担。上诉人关于协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所签,应属无效协议,渑**税局应承担欺诈所引起的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且应当在解散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渑**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天津**公司、天**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负有依法成立清算组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

长**公司主张天津**公司、天**公司未按法律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渑**公司进行清算,造成该公司资产流失,其作为渑**公司外部的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该公司的内部管理,对该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资产状况,难以充分举证。但作为该公司股东的天津**公司、天**公司在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负有妥善保管公司资产、避免贬值流失、追索公司债权、依法定程序处置公司资产的权利和义务,且是公司资产、账册的实际管理者,对公司资产状况了解充分。故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在充分考虑债权人和公司股东举证能力的基础上,关于渑**公司是否清算、资产是否流失贬值问题的举证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天津**公司、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是否对渑**公司进行清算、该公司资产是否流失贬值,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长**公司的主张及渑**公司已名存实亡、人去楼空、办公场所已被其他单位占用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股东的天津**公司、天**公司在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行使清算之责至今未予清算,且造成该公司原有财产流失,使债权人长**公司债权无法实现,直接侵害了长**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长**公司要求天津**公司、天**公司对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南省**有限公司232243.15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天津**团公司、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70元,均由河南渑**有限公司、天津**团公司、天津新技**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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