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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德**限公司诉被告黄石市**责任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与被告黄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和公司诉称,2012年7月27日,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与被告签订《黄石**鹭剧院led屏幕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浩**司根据被告要求负责显示屏的设计、制作、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系统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浩**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示屏已安装完毕,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浩**司三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浩**司将上述合同中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负责售后、收款及开具剩余发票、配合验收。被告至今尚差欠原告人民币238891.8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8891.8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1元(以238891.82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后经济损失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360.04元。

原告为支付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2年7月27日被告广**公司与案外人浩**司签订的《黄石市飞**剧院led屏幕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项目合同书》、飞**剧院led屏现场签证单复印件、2012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浩**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合同总金额为861456.52元。

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黄石**鹭剧院led屏幕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完毕。

证据三、黄**计局出具的《审计取证单》复印件。证明1、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2、被告按照相关规定提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审计部门作出的审计意见是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本案转让债权性质是工程款,但工程的审计工作目前尚未完成,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本案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付款凭证六张,证明被告向浩**司及原告已经支付了652564元工程款。

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但原告承建该工程系超出其经营范围的活动。对合同书无异议,对签证单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合同变更协议没有异议,但变更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提供工程技术保障、工程维修的义务超出了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原告售后条件不完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验收表上的主要内容均为空白,不符合验收的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审计金额也无异议,但因整个审计报告并未出台,导致被告无法向政府部门申报资金拨付。

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皆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因被告在庭审当中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黄石市飞天白鹭剧院led屏幕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项目合同书》、《合同变更协议》及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仅认为合同约定内容超出原告经营范围,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超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led屏现场签证单因其为复印件,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因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事实及验收时间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皆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浩**司达成黄石**鹭剧院led屏幕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项目协议。双方约定该项目于2012年8月30日前建设完成,在显示屏全部点亮后五天内,被告应对整个显示屏产品进行整体验收。无正当理由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十日内不进行验收,视同验收合格;同时双方还约定该项目总价款为817098元,在合同签订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向浩**司预付合同额的15%即122564.7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80%即该阶段支付531113.70元,审计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款至总额的95%即该阶段支付122564.70元,余款5%即40854.90元在质保一年后支付;另外双方还约定如被告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对浩**司造成损失时,每延期一天被告向浩**司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2年12月16日,因浩**司重组,原、被告与浩**司三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原由浩**司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中未完成的部分均由北京德**限公司承担,其中就包括售后、维修和收款、开具剩余款项发票、配合被告验收等。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认定合格。被告也分别向浩**司及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付款122564元、2012年12月25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2月6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9月9日付款80000元、2014年1月26日付款20000元、2014年11月10日付款30000元,以上共计付款652564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审计部门未能出具最终意见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2月10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取证单》,审定黄石**鹭剧院led屏幕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项目合同总金额为830924.04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也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由于被告仍以正式审计报告未能出台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78360.04元,双方因此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浩**司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而2012年12月16日因浩**司重组,其将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则原告依法承担了相关合同义务,也取得了合同中浩**司的相关权利。由于在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工程验收合格时间、工程款已支付数额及尚未支付数额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焦点即剩余工程款应于何时支付,本院认为,在合同中约定在审计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而审计部门一直未能对于工程总额有一个明确的审计意见,对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构成了阻碍。但自2014年12月10日审计部门出具审计取证单确认工程款总额并得到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即视为被告付款阻碍已经消失。在双方约定的质保一年期间已经超过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未能在2014年12月10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1元(以238891.82元为本金,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后经济损失计算至被告清偿债务完毕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违约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0日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后即2014年12月18日,故其经济损失应以178360.04元为基数,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数额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黄石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德**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8360.04元,并以17836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北京德**限公司经济损失。

2、驳回原告北京德**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市**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06元由被告黄**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206元,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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