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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及被告潘**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05年,被告潘**在山西省太原市与他人合伙经营光华玻璃厂氧气站。2006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氧气站投入的设备、氧压车间、检验设备、检验手续等财产及被告所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同时还约定被告将氧气站的钢瓶检验手续办批到位。2006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原告代表被告向其合伙经营人主张被告应分得的合伙经营及投资款项和出售氧气站的相关设备。同时,被告还称其在厂里有押金750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并声明如原告行驶权利后,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告借贷的35万元现金,原告就不再主张权利。可在签订协议及原告取得委托书后,氧气站的其他合伙人不予认可,被告在委托书中声称的合伙人拿走的现金、账务及被告应得的收入均得不到合伙人的认可,氧气站的设备因是合伙的,原告无法取得所有权,更无法变现,且被告也无法为原告办理氧气站钢瓶检验手续。厂里没有被告一分钱押金,被告还欠厂里水电费3万多元。原告见被告所述不实后,向被告明确表示解除转让合同和不接受委托,向被告要回了转让合同和委托书的原件。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以欺骗的手段将不可能实现的权利及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财物转让给原告,以骗取原告放弃债权,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委托书中所约定的财产、证照及相关权利转让不能实现、约定不能履行、转让无效,并由被告潘**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张**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从2005年2月18日起按月息1分计付借款利息。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及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

2、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两份;

3、山西**限公司、山西利**限公司及清徐豫商溶解乙炔厂三方分别于2004年3月10日和2004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及承包补充协议各一份;

4、清徐豫商溶解乙炔厂与太原市**物质站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

5、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

6、余某某、余某某、张*、张*及柴*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7、被告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

8、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9、山西**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10、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1、吴某某的证明一份;

12、被告于2006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13、(2011)商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一、原、被告已签订转让协议于2006年8月1日将光华玻璃厂氧气站相关设备转移交付给原告,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并生效,原告也已实际经营了氧气站,双方已经协议将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借原告的350000元相抵消;二、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举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6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

4、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5、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吴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7、原告与吴某某于2006年12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8、(2011)商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一份;

9、原告的父亲与原告的合伙人于2007年1月6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

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2006年12月1日出具的转让协议应与之前的8月8日、10月6日以及12月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及2006年12月30号签订的委托书一并观察,是双方反复邀约和承诺的结果,12月30日签订的委托书是终结的行为。真实性应当以2006年12月30日的双方签字的委托书为准,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价值100多万的氧压设备而不是承包经营权,潘**只是代表清徐**乙炔厂与山**玻璃厂签订的合同;原告交的委托书,张**行使上述权利后35万元不再要了,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上权利可以见委托书上的权利。

2、被告于2007年1月2日出具的两份证明,虽然原告张**说将委托协议和委托书都收回了,但给被告出具了证明,可以证明委托协议和委托书的真实性,钢瓶检验手续,包括两个部分,一个是检验证,与身份有关无法转让,所以检验手续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是不能且不得转让,其约定是没有法律效力的。

3、三方协议和补充协议,三方协议明确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和潘**代表丙方在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签字。虽然上面约定了丙方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作为补偿金不予退还,但是上面明确的约定丙方潘**以新增加的氧气设备作为承包保证金,协议终止时退还,并没有说该设备不予退还。

4、清徐**乙炔厂与太原市**物质站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实际是潘**代表清徐**乙炔厂与吴**签订的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因为在我们举证的证据中,吴**和潘**都是承包人,这一点,原告是明知的。而且在三方协议第10条中规定甲方投资的设备、风险押金,债权债务与乙丙方没有关系,被告潘**、吴**签订的协议,说明原告举交的证据证明潘**不是实际承包人不是事实。

5、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和被告出具借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互负债务,应当相互抵消。

6、余*、余*某、张*、张*某及柴*出具的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证人是在打印的纸张上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五份证人证言也能够用来证明:第一、2006年12月16日太原**督局扣原告的25个氧气瓶是潘**拉走的,至今没有拉回,可以看出张**已经实际经营氧气站,扣押的是张**的氧气瓶;第二还可以证明钢瓶检验手续没有办下来,没检验过钢瓶(氧压设备因卖给张**,张**与张**有很大矛盾),也证明了转让合同的事实。

7、被告潘**、李某某于2007年12月16日出具的收到未检验钢瓶25只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是氧压设备等而不是钢瓶检验。

8、张某某出具的证言,证明说在其经营期间张**未拉走钢瓶,说明原告张**将设备卖给了张某某,张某某从张**的手里取得了经营权,至于原告有没有拉走设备,张**给了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

9、山西**限公司的说明,是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同时可以证明氧气站先是被告潘**承包经营的,后有张**协议接替。张**承包结束时没有拉走氧压设备,是由张**买去了。

10、被告于2007年3月6日出具的证明,实际是潘**写给原告的证明,这个证明的实际内容是被告承包不下去了,才转给张**经营,还证明2006年8月1日被告将光华氧气站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至于原告说的那些只是说明被告出现困难,并不是说转让不能实现。

11、吴*的证明,一方面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吴**的证明中“氧气站经营期间是亏损的,张**没有得到钱”是真实的,说明其在8月1日后已退出了氧气站,所以没有和其结算过。

12、2006年12月30日委托书签订之前出具的证明,证明氧气站的当时的现状而不是说2006年12月30日之后的状况。

13、(2011)年商民初字第287号判决书,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份判决书确认了被告欠原告30260元的事实,而没有涉及本案及35万元的借款问题,换言之在2011年原告起诉30260元时为何没有提出确认之诉,也没有提及35万元借款问题。因此,认定原告以判决书主张权利不能成立,该判决书未能确认合同效力等事实。2、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相关联,因此原告认为确认之诉不存在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诉,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前的设备转让没有落实,该债权转让的标的物已实际被原告经营控制且获利。

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的九份证据,1、我们只对第三份、第四份及第八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质疑,其他的都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被告举交的第九份证据,没有任何人的签名,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被告提交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即使有原件,因双方在2006年12月1日的协议中约定以前的协议废除。综合被告举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06年12月1日及2006年12月30日中所列明的被告转让的设备系被告所有,因被告没有提供购货发票或者合伙人及光**司的证明等证实被告有上述财产的存在,更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财产享有所有权。4、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及委托书中的债权是客观存在的。

本院查明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潘**在山西省清徐县经营清徐豫商溶解乙炔厂期间,于2004年3月10日同山西**限公司、山西利**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承包经营山西**限公司的氧气站。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向原告张**借款3500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光华氧气站投入的三套氧压设备及配件、物品、手续等从2006年8月1日后转让给原告使用,并配合原告签订承包协议,在承包协议签订期间,氧气站由原告经营。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需付给被告不少于200000元的设备转让款。之后原告实际经营氧气站并与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2006年10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光华氧气站投入的三套氧压设备、所属配件、物品、建造的氧压车间、检验钢瓶设备及各种手续等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借原告的350000元,在被告解决原氧气站各种纠纷后,原告不再追要;同时约定被告将对案外人王**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好氧气站钢瓶检验手续。因被告未能处理好原纠纷,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氧气站,原、被告又于2006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光华氧气站投入的相关设备、设施和各种手续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被告将对案外人王**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为原告办好氧气站钢瓶检验手续;由原告承担被告与合伙人吴**原欠款,被告于2005年2月18日借原告的350000元中免去100000元、转给张**100000元、余下150000元四年内还清;并约定“双方以前签订的合同全部作废”。原、被告双方又于2006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书”,被告委托原告代其行使向原合伙人追要合伙期间应得款等相关权利,并约定原告行使以上权利后,原告借给被告的350000元款中的200000元抵作氧气站设备款、50000元抵作钢瓶检验手续款,剩余100000元及违约金和利息由原告自动放弃。后因被告不能按照约定为原告办好钢瓶检验手续,致使原告无法将其从被告手中转让的氧气站经营下去,原告于2007年1月2日将被告持有的“转让协议”和“委托书”原件收回,便放弃对氧气站的经营,被告转让给原告的相关设备均留在了氧气站内。同时,“委托书”中被告委托给原告行使的相关权利也未能实现,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与被告潘**在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过程中转让债权债务的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在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过程中,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依据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为原告办好经营氧气站所必需的钢瓶检验手续,是违约行为;且被告在“委托书”中委托原告行使的相关权利也不能实现,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已实现相关权利。因此,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350000元款已经与原告在进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过程中全部被抵销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用被告转让的机器设备折抵原告的200000元借款的行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交付使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最终未能从山西**限公司拉走设备,但对该项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和原告不能实现权利所涉及的份额计15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中的150000元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并部分实际履行,原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性质已发生改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150000元已不具备借款性质,应为一般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时的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龙款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张**负担3750元、被告潘**负担2800元(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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