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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谢*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谢*因与被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原审第三人胡**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余*、被上诉人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崔**与谢*自2002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双方解除同居关系。2005年3月12日,胡**购买万**公司所属观福园飞天碑林墓穴一个,编号为FTN0030。同年12月3日,胡**因要去美国探亲急需用钱,遂将该墓穴进行转让,并出具证明一份“我于2005年三月十一日购买观福园商品,飞天碑林壹个,贰万贰仟元整。编号是FTN0030,因我要去美国探亲,急需要用钱,特把出产权转让给崔**先生。她的款已付清,我本与产品无关。特此证明。”当日出面办理转让手续的是谢*,谢*自述胡**在询问写谁名字的时候,其回答写崔**或谢*的名字均可,因胡**以为见到的人就是崔**,故证明中“崔**先生”处的“先”字胡**写成了“女”字,并写成“她的款已付清”,谢*向胡**说明崔**是其先生后,胡**将“女”字改成“先”字。在该份证明右下角的接收人处,谢*代签名并添上自己的名字。同日,胡**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崔**的一个飞天碑林,编码是FTN0030,单价和管理费共贰万贰仟元整”。2006年11月27日,谢*向万**公司提出过户更名申请,万**公司工作人员在电话得到胡**的确认后,在2005年3月12日的发票上注明客户胡**更名为谢*,并将更改后的商品权益证明书交与谢*。2011年下半年开始,崔**与谢*发生矛盾。2012年8月份左右,崔**到万**公司查询墓穴权属问题,发现该墓穴已变更至谢*名下,遂于2013年3月21日致函万**公司,要求将该墓穴的权属变更至其名下,因万**公司未予变更,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谢*在2012年11月27日找胡**出具证明一份“我在2005年12月份转让一个飞天碑林墓地给谢*同志,与前男友崔**无关。这个墓地的金额付款是谢*女士。价钱是22000元。是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中第二部分要进一步加强对公墓的管理第五条的规定“要凭用户出具的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提供或出售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胡**与谢*签订诉争墓穴的转让合同经万**公司确认后,谢*即与万**公司形成了墓穴买卖合同关系,在谢*没有向万**公司出具火化证明及死亡证明的情况下,万**公司仍将墓穴出售给谢*,万**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万**公司应将收取的墓穴款予以返还,该墓穴仍属万**公司所有。崔**与谢*均主张墓穴是自己购买的,双方提供的关键证据是胡**分别向其二人出具的证明及收条,而这两份证明及收条自相矛盾,故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崔**、谢*都主张是自己支付的墓穴款,但双方都没有提供该墓穴款的资金来源。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崔**和谢*对诉争墓穴的款项均无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而转让墓穴时崔**与谢*系同居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故购买编号为FTN0030的飞天碑林墓穴所支付的款项应认定为崔**和谢*共同所有,即崔**和谢*各享有11000元。在该墓穴转让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万**公司应将收取的墓穴款予以返还,即万**公司应向崔**返还11000元,对崔**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谢*所享有的11000元,因谢*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故该院不予处理,谢*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衡阳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墓穴款11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笔迹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305.5元,共计2730.5元,由崔**负担425元,衡阳市**有限公司负担2305.5元。

崔**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辨称:本案所涉墓穴系崔**个人出资购买,属崔**个人所有,万**公司在转让方与受让方未到场的情况下就为谢*办理了墓穴权属变更登记,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案所涉《观福园商品权益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墓穴款应当全额退还给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万**公司返还崔**墓穴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0元,由谢*、万**公司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

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及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谢*提供的关于墓穴款来源的证据明显优于崔**,故该墓穴款不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崔**请求返还墓穴款的对象是万**公司,谢*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谢*与胡**签订的墓穴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无效,墓穴款返还的对象应该是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崔**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崔**负担案件全部受理费。

被上诉人万**公司辨称:万**公司是在经过胡**电话确认后为谢*办理过户手续的,而且崔**与谢*当时系同居关系,崔**对过户一事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默认,故万**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崔**、谢*、被上**园公司均未向法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第三人胡**未出庭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办公厅转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万**公司在谢*未出具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将墓穴出售给谢*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万**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22000元墓穴款予以返还。上诉人崔**与谢*均主张该墓穴款是自己支付,但均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因该墓穴是两人同居期间购买,故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综上,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5元,公告费590元,共计3745.5元,由上诉人崔**负担745.5元,上诉人谢*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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