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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被告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军诉称:2010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李**因承包汉寿县圣都大厦水电安装工程,先后从李*军经营的水电材料店赊购价值达600000元的水电安装材料。后来,因圣都大厦开发商无力支付李**的水电安装工程款,遂将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抵给李**,随即李**又将该房作为应付材料款抵给李*军。2012年2月20日,李*军与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卖给李*军。此后,因李*军急于套现,又将上述房屋以33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谢*,并于2013年6月4日由谢*与中**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谢*给付李*军首付款108000元,余款230000元由谢*申请银行按揭,由中**公司办好手续后再直接将钱付给李*军。为配合中**公司办理按揭,李*军又于2013年6月1日代中**公司缴纳税款20280元。但中**公司收到银行按揭款后,却没按约将按揭款给付李*军,至今李*军尚有230000元房屋按揭款及垫付的税款20280元未收回,故李*军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中**公司给付购房按揭款230000元及垫付的税金20280元,并承担前述款项的银行利息。

原告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销货清单复印件,证明李**向李**赊购水电安装材料,拖欠李**材料款;

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与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购买中**公司开发的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

3、汉寿县圣都大厦合伙开发筹建代表小组盖章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中诚房产公司收取李**购房定金10000元;

4、李**签名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李**缴纳购房款349860元;

5、《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李**通过中**公司将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卖给谢*;

6、张**、葛**签名《证明》1份,证明李**以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抵其所欠李**材料款;

7、税票复印件1份,证明李**为配合中诚房产公司办好银行按揭,代中诚房产公司缴纳土地增值税20280元;

8、李**委托代理人曾**对马**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谢*与中**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以银行按揭支付购房款,购买李**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银行按揭款已到中**司银行账户上;

9、中国银**汉寿支行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谢*购买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的银行按揭款已到中**司银行账户上。

被告辩称

被告中**公司辩称:谢*购买中**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购房首付款及银行按揭款应归中**公司所有。李**与中**公司之间没有约定按揭款全部给付李**。既然李**与中**公司没有将按揭款给付李**的约定,那么李**要求中**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2、3、4、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并且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对5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7、8、9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对以上4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汉寿县圣都大厦由中**公司开发建设。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间,李**因承包圣都大厦的水电安装工程,向李**多次赊购水电器材。因圣都大厦开发建设方无钱支付李**水电工程款,遂将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作为水电工程款抵给李**。后李**因无钱支付李**水电器材货款,遂将该房作为货款抵给李**。李**为套现,又将该房作价338000元卖给谢*,双方约定谢*向李**交付购房首付108000元,余款230000元由谢*与中**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申请银行按揭,银行按揭款到中**公司银行账户后,再由中**公司交付给李**。后谢*依约向李**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08000元,同时于2013年6月4日与中**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申请办理了银行按揭。为配合谢*办理银行按揭,李**于2013年6月4日缴纳了20280元的土地增值税。2014年5月16日,谢*申请的银行按揭款230000元到达中**公司账户,但中**公司至今未向李**交付该款。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一)案外人谢*、原告李**、被告中诚房产公司三方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谁是缴纳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增值税的义务人?(三)原告李**主张的债务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案外人李**、原告李**、圣都大厦开发建设方互负债务,后三方分别达成以物(圣都大厦A栋2403号房)抵债协议,抵债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李**接收案外人李**交付的涉案商品房后,将该房卖与另一案外人谢*,故原告李**与谢*成立买卖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案外人谢*依约向原告李**交付购房首付108000元,对于尚欠的债务230000元,双方协议由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收到案外人的银行按揭款后交付给李**,三方就此230000元形成债务承担的法律关系。虽然三方就此债务承担没有书面协议,但从被告中诚房产公司与案外人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未对案外人谢*向原告李**支付购房首付款的行为提出异议,同时原告李**为配合案外人谢*办理银行按揭而缴纳土地增值税的各方行为进行分析,原告李**及被告中诚房产公司的行为有悖市场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由此可推断出被告中诚房产公司对以上协议内容是知晓的,并且认同的,故原告李**、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案外人谢*三人之间达成的债务承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同时参照国家税务局国税函(2007)645号《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房**公司在销售不动产,取得营业收入后,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被告中诚房产公司系专门从事房地产经营的企业,与案外人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虽未直接收取购房款,但用涉案商品房抵销了其所欠另一案外人李**的债务,间接收取了购房款,故应依法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李**为案涉商品房的销售缴纳了土地增值税,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了未缴土地增值税的不当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李**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故对原告李**要求被告中诚房产公司给付已经缴纳的20280元税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案外人谢*达成债务承担协议时,并没有约定债务利息,也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明确期限,同时原告李**也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中诚房产公司索讨债务的明确时间,原告李**就本案债务,无论是主张约定利息,还是主张逾期利息,都与以上法律规定不符,故对其要求被告中诚房产公司按银行利率支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李**的债务23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款202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要求被告湖南中**有限公司给付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4元,由被告湖**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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