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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陈**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廖**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环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2012年7月18日,陈**与双**司签订《黄**苑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双**司将深圳**中心城黄*中路黄**苑商铺某号商铺出租给陈**使用,租期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月租金为9300元。

同日,廖**、陈**及双**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司依据与深圳**住宅局签订的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前述商铺并对商铺进行实际管理及对外转租,该合同的承租期限至2012年11月30日,廖**与双**司已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黄**苑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到2012年11月30日止,陈**与双**司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其中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前期租赁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为后续租赁期间。该合同同时约定:廖**将商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营业设备等全部免费赠与陈**,陈**向廖**支付转租费24万元,其中首期50%的转租费12万元,陈**应于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期50%转租费12万元,陈**应于双**司从龙岗区住宅局取得上述商铺自2012年11月30日之后的承租权以及管理和对外转租权,即陈**与双**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廖**支付。

(二)合同签订后,陈**向廖**支付了首期12万元转让费、向双**司交纳了相关的租赁费用,并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经营使用。

(三)原审另查,本案所涉租赁商铺系深圳**住宅局所有,由双**司进行实际管理及对外转租,双**司于2007年11月15日与深圳**住宅局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2013年3月25日,陈**再次与深圳**住宅局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

2013年3月12日,陈**就本案所涉租赁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双**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原审法院及本院分别作出(2013)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26号、(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前述《补充合同》。

廖**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陈**支付廖**转让费12万元,利息11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4年8月3日,实计至清偿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陈**承担。原审审理过程中,廖**将其利息主张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廖**与陈**及双**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廖**将其向双**司承租的商铺转让给陈**,陈**应向廖**支付转租费24万元。陈**在支付了首期转租费12万元后,已实际租赁并使用该商铺,并且双**司也已于2013年3月25日与深圳**住宅局续订租赁合同,租期至2017年2月28日,即陈**的承租权利并未受影响。现因陈**与双**司之间的原因导致《补充合同》解除,对此,廖**并无过错,陈**仍应按约支付剩余12万元转租费,故廖**要求陈**支付转租费12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陈**未及时付款,廖**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应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廖**转租费12万元;二、陈**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廖**前项转租费的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前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62元(廖**已预交),由陈**承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将陈**与双**司签订的《黄**苑商铺租赁合同》与陈**、廖**及双**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混为一谈,模糊了本案中12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条件,导致错误判决。在另案中,法院生效判决解除的是补充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黄**苑商铺租赁合同》自始至终并未生效,故廖**主张的12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条件未成就,而因补充合同在另案中被解除,也间接导致租赁合同亦将永远不可能生效,因此陈**无需向廖**支付12万元的转让费。

在陈**、廖**与双**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已经明确双**司必须要取得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这一完整时段的合法转租权,其与陈**签订的《黄**苑商铺租赁合同》才生效,该租赁合同的生效即为廖**主张的12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条件,而因陈**与双**司签订的《黄**苑商铺租赁合同》实际并未生效,该12万元转让费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陈**即无需向其支付12万元的转让费。

(二)即使不区分对待租赁合同与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仅按原审判决认定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但对于补充合同被解除,廖**也是有过错的。不论从合同目的还是合同约定看,廖**转租涉案房产并收取了数额高达24万元的转让费,应当保障陈**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使用涉案商铺,否则廖**亦构成对陈**的违约,因此对于补充合同的解除,廖**同样是有过错的,其主张只是协助陈**与双**司签订租赁合同即可收取高达24万元的转让费亦是不合法理和情理的。

三方签订两份合同的目的是要保障陈**从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可以合法使用该涉案商铺,而事实却是廖**实际只在2012年11月30日前拥有合法的转租权,其再次取得转租权已经到了2013年的3月25日。时至此时,陈**已经将廖**告上法庭,而廖**的违约行为已经成立,因其违约而导致补充合同被解除已成定局,故陈**签订该两份合同的目的并未实现,而廖**收受24万元高额转让费,其对应的义务不应仅仅只是协助陈**与双**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保证陈**在2012年7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短短5个半月内能正常使用涉案商铺。

陈**支付24万元的转让费是为了从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11月30日能使用涉案商铺,但实际上陈**的使用期限仅为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廖**未按合同约定保证陈**如期使用涉案商铺,应当参照另案已经生效的判决,按照已使用期限与约定使用期限的比例支付转让费,即陈**仅需向廖**支付13000元的转让费,其余已经收取的应当退回。

据此,陈**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陈**无须向廖**支付转让费12万元及利息;2、由廖**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司未应诉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廖**将其对涉案商铺的原租赁合同权利转让给陈**,由陈**与双**司之间直接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由陈**直接向双**司支付租金等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廖**与陈**之间在签订《补充合同》后,实质系成立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关系,而非房屋转租合同关系,故本案为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纠纷。廖**与陈**之间在《补充合同》中有关原租赁合同债权债务概括转让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本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23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陈**与双**司之间就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自此则应视为廖**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其在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让合同中的义务,陈**依约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转让费。至于陈**有无实际使用房屋至租期届满,属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民事法理及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在廖**的概括转让合同义务范围之内,且本院前述生效法律文书亦已认定陈**在合同解除前能正常使用涉案房屋,该合同被解除并非双**司或廖**的根本性违约所致,而系陈**与双**司在前案诉讼中自行合意解除,因此,原审法院判令陈**支付剩余转让费及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陈**的本案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4元,由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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