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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深圳市**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邱**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富**公司(乙方)与邱**(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新华都酒店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除了甲方已补偿给乙方的款项外,现甲方自愿再次补偿乙方人民币1600万元。甲方支付该补偿款给乙方后,乙方不得再主张对新华都酒店的所有权益。二、付款方式: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乙方支付600万元。三、酒店的交接:1、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酒店的一切运作,乙方应终止甲方所有关于酒店的租赁协议,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等费用以及遣散全部工作人员;2、在甲方付清全部款项之前,乙方应配合甲方的勘探、设计等必要工作,但甲方不得拆除酒店的建筑和装修。3、在甲方付清全部款项当日,乙方应将酒店交付给甲方,何时交清,何时交接。四、1、如甲方未能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的600万元,甲方应按未付清部分以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乙方;2、如甲方逾期付款超过半年,乙方有权解除本协议,继续经营酒店,已收款项不予退回,抵作违约金。五、权益的归属:在甲方支付**全部补偿金给乙方后,乙方需要将甲方接手之前的所有财务及酒店的相关文件一并移交给甲方。甲方接管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处理。乙方在收完甲方补偿款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对新华都酒店主张任何权利和收益。……”

2011年8月31日,富**公司(乙方)与邱**(甲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内容为:“根据原《协议书》约定,就新华都酒店补偿事宜甲方应补偿乙方人民币1800万元。截止2011年1月止甲方共支付人民币1300万元,剩余500万元款项尚未支付。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新华都酒店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继续支付乙方补偿款人民币500万元。甲方支付完补偿费给乙方后,新华都酒店一至十三层的物业及酒店经营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再主张对该物业及新华都酒店经营权的所有权益。二、付款方式:甲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三、关于新华都酒店的交付:乙方须将新华都酒店按现状于2011年9月15日前交付给乙方管理经营。员工遣散费120万元由甲方负责,50万元应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乙方,剩余70万元应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完毕。乙方应保证在物业交接前新华都酒店没有债务。如在交接前有债务的,一切皆由乙方负责偿还。四、原《协议书》作废,所有条款以本协议为准。……八、如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第二天止仍未收到甲方支付的550万元,则本协议作废,按原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

双方确认,截止2011年8月31日,邱**已向富**公司支付补偿款1850万元(1800万元补偿款和50万元员工遣散费),其中2011年1月前支付1300万元,2011年8月31日支付550万元。截止目前,剩余70万元尚未支付。

庭审中,邱**主张其未支付剩余70万元款项系由于富**公司未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前将新华都酒店交付邱**管理经营。原审法院责令富**公司在庭后一周内补交有关办理移交手续的证据。2014年1月20日,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补交了以下交接证据:1、2011年9月15日邱**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新华都酒店一栋。一至十三楼。此据,附有清单”;2、2011年9月15日的新华都酒店水电表设备移交清单、工程部及ktv现有固定资产清单、客房现有固定资产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富**公司已于2011年9月15日向邱**办理了新华都酒店的经营管理及设备交接手续。经质证,邱**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另,原审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调解,但当庭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法庭指令庭后一个月为双方庭外和解时间。因双方逾期调解未果,原审法院遂依法判决。

富**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邱**继续履行《补偿协议书》,须向富**公司支付款项70万元;2、邱**向富**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月23日(2012年春节)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3日为118815.41元);3、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富**公司、邱**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富**公司已按照《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于2011年9月15日将新华都酒店一至十三层及其设备交付给邱**经营管理,邱**应依约于2012年春节(2012年1月23日)前向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70万元,邱**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富**公司请求邱**支付剩余款项7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补偿协议书》对此无明确约定,而《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原《协议书》作废,故原《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不能适用,富**公司请求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邱**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起向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富**公司支付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1988元(富**公司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94元,由富**公司负担290元,邱**负担5704元。保全费4614元(富**公司已预交),由邱**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富**公司对邱**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及判决均错误。一审审理过程中邱**明确指出富**公司迄今为止从未向邱**移交前述物业及酒店经营权,事实上是富**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邱**依法暂不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为此,原审法院责令富**公司庭后补交办理移交手续的证据。2014年1月20日,富**公司向原审法院补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但经邱**辨认,所有证据材料中邱**的签名均非邱**签署,系虚假的签名。邱**据此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质证意见,但至今未收到福**法院对该质证意见的答复,故富**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必定未作进一步的鉴定。原审法院错误的将虚假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判定邱**支付70万遣散费及利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邱**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一、邱**称富**公司未向其交涉案物业证据不足,富**公司已向邱**移交了涉案物业,双方办理了多份移交手续。二、邱**称富**公司未向其移交涉案物业不符合基本常理,涉案标的额达2000万元,标的额巨大,如果富**公司未移交,那么邱**在支付了1800万元后,曾见其向富**公司主张过任何移交和经营管理权,且长达几年里也未曾向富**公司主张要求返还款项不符合常理。三、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移交清单均有邱**本人签字确认,一审邱**所确定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与移交清单的签名一致,且移交清单的内容与协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双方的移交行为,而且邱**在一审阶段也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事实已在一审记录在案并依法查明和认定。现在邱**再三否认基本事实,有违基本诚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富**公司与邱**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偿协议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对于合同约定款项仍有70万元未支付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富**公司是否依约向邱**交付了新华都酒店。

富**公司主张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一审提交了《收条》及设备移交清单。邱**在一、二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但在一审未申请对上述《收条》及清单上己方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期间再次询问,邱**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富**公司已经举证证明酒店交付的情况,邱**不予认可富**公司提交证据,但并未举证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且,邱**为履行涉案协议,已经向富**公司支付1850万元,至富**公司就本案纠纷诉至法院之时两年有余的时间里,邱**既未向富**公司主张交付酒店,亦未要求富**公司退还已经收取款项,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述,本院认为,邱**以富**公司未履行交付义务而拒绝支付70万元合同余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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