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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原审第三人龙江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杨**因与被申请人王**、原审第三人龙江红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常*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再审。

一审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王**系天立厂的经营者,于2008年3月17日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1年11月6日,王**(发包方、甲方)与龙**(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就有关龙**承包天立厂经营事宜进行了约定。《承包合同》签订当日,王**与龙**双方对天立厂的设备进行清点造册移交,之后,龙**即组织生产销售混凝土砖,王**安排管楚跃管理设备等。因龙**未按《承诺》给付承包费,2012年4月10日,朱**代表王**(甲方)与龙**(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有关合同期限、承包费等问题重新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30日,龙**停止生产,之后再未恢复生产。

2012年12月28日,王**(以天立厂名义,作为发包方)、龙**(作为原承包方)、杨**(作为承包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杨**接替龙**,作为与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杨**认可并执行2011年11月6日由龙**与天立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合同执行中所出现的该由承包方承担的全部经济、民事、刑事责任。合同还就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杨**未向王**出具现金欠条和还款计划;2013年1月8日,王**、杨**、龙**在天立厂进行交接时,因跌落保险、变压器到低压连接线没有,杨**以天立厂电不通、水不通为理由,未接管天立厂的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此后,天立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杨**也未交付承包费,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2015年2月5日,王**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对天立厂内属龙**所有的混凝土砖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孔*(24011590mm)126750块、标砖(24011553mm)914800块。杨**对清点结果予以认可。王**、龙**、杨**均同意由王**保管所清点的孔*、标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承包合同》(王**与龙**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补充合同》(朱**代表王**与龙**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补充合同》(王**与龙**、杨**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申请人杨**所提“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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