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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彭某某1、第三人湖南长**限公司、衡阳**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1、第三人湖南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投资公司)、衡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被告彭某某1,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邱某某,第三人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彭某某1系第三人风顺车桥公司退休职工,第三人风顺车桥公司建集资房时,被告取得集资建房资格。因被告不需要房屋,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其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签订长顺花苑8、9号楼1606室房屋买卖合同的资格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住宅指标转让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向开发商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及配套费用。现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已与被告对诉争房屋进行网签合同,被告拒绝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权益受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住宅转让协议》有效,将被告与第三人网签《长顺花苑8、9号楼1606室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住宅指标转让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合同关系;

2、原告交款收据。以证明原告按转让协议约定向第三人支付了全额房款(以被告名义及本人名义交款);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预售许可证、小区某业主房屋分户验收表。以证明合同标的合法;

4、交房通知、交房通知书。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进行网签及交付使用;

5、证人袁**的调查笔录及当庭证言。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转让费。

对于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彭某某1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自行签订,其妻子并不知晓、亦不认可该转让行为,因此合同应当无效;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购房合同已被原告丈夫撕毁,被告并未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进行网签;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并不同意转让购房指标,当时就表示要收回房子。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是原、被告私下签订的,第三人并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收款收据只能证明是被告彭某某1向第三人支付了房款;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彭某某1辩称,原、被告取得的单位购房指标实际是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擅自签订的房屋住宅指标转让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亦未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网签购房合同,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擅自与被告网签购房合同属无效合同。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风**公司述称:1、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第三人并不知情,且明确表示不同意;2、被告彭某某1于2012年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网签了购房合同,被告彭某某1系该房的购房人;3、第三人风**公司并未对职工进行补贴。

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风**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备案管理信息、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收付款凭据、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已经由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与被告彭某某1完成网签,合同买卖双方为湖南长**限公司、彭某某1。

对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风**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交款人系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彭某某1认为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擅自与其网签的购房合同无效,且书面购房合同已被原告丈夫撕毁。

对于原告彭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曾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并向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缴纳了足额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第三人虽以原告是受被告委托代缴为由进行抗辩,但在庭审时,被告对上述款项陈述为全系原告缴纳,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可以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所属工程已取得主管部门批准,系合法工程项目,对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了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通知长顺花苑全体业主交房的事实,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实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转让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风**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合同备案管理信息、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封面、衡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表证明了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已进行网签,本院对上述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收付款凭据拟证明购房款系由被告全额缴纳,经核对,该购房收付款凭据上的交款人一栏除有被告彭某某1的名字外,原告的名字也有记载,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购房款全系原告缴纳,故对第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某1系第三人风顺车桥公司退休职工。第三人风顺车桥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通过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投资兴建员工住宅楼。被告取得购房资格后,因暂不需要房屋,遂将其取得的衡阳市蒸湘区蔡伦路6号长顺花苑8、9号楼1606室房屋的购房资格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房屋住宅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有偿向原告转让其取得的住房及车库集资指标,并自愿放弃房屋所有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0000元指标转让费。集资住房及车库所需款项,由原告交予被告代付,被告必须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对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被告不得擅自转让房屋住宅指标及车库和该房屋所有权,双方如有违约将双倍赔偿,并返还转让指标费。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转让费,并分批向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足额缴纳购房款。

另查明,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通知长顺花苑全体业主,办理交房手续。由于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发生纠纷,被告未予收房,该房屋仍由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实际占有,并未交付给被告。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4日进行网签购房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1在取得购房资格并向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缴纳购房款时,即与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且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的房屋指标转让协议其实质是被告将上述合同中的权利及义务全部有偿转让给原告,该协议自通知并取得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的同意后即对第三人产生约束力。虽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全额收取原告以自己或被告名义缴纳的购房款的行为已表明其知晓并同意原、被告间的转让行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实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虽主张该购房资格系单位的福利,其妻子并不同意转让,因此其私自转让行为无效,但第三人风顺车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并未对职工购房做出任何形式的补贴,同时被告之妻在原告缴纳购房款期间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均未支付诉争房屋的房款,且商品房价格升降系市场行为,存在价格风险,被告有偿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属于需要夫妻共同做出决定的重大事项,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已查明事实,本案诉争房屋已进行网签备案,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为原告,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利,故原告请求第三人长丰投资公司变更网签合同并向其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转让协议第四条“被告不得擅自转让房屋住宅指标及车库和该房屋所有权,双方如有违约将双倍赔偿,并返还转让指标费”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被告并无上述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住宅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彭某某1、第三人湖南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协助原告彭某某将长顺花苑8、9号楼1606室网签购房合同中的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彭某某;

三、第三人湖南长**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将长顺花苑8、9号楼1606室房屋交付给原告彭某某;

四、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0元,原告彭某某负担2365元,被告彭某某1负担2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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