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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龙**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常德市鼎**民法院于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常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鼎**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常鼎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王**、杨**、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朱**、安**,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龙**,原审第三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11月6日,王**将常德市武陵区天立建材厂(以下简称天立厂)发包给第三人龙**经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王**依约将场地、设备、设施交付给龙**经营,龙**仅支付第一年承包费5万元。2012年4月,龙**因经营不善而停产,欲邀杨**合伙,杨**经长时间考察后,三方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称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一份。2013年1月8日,三方一起办理清点移交后,杨**进场经营管理。杨**进场经营至今,却不支付承包费。王**以杨**为被告、龙**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判令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36万元;判令杨**支付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杨**负担。原审法院重审此案开庭审理时,王**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即将“判令杨**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变更为“解除《承包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杨**答辩称:1、王**所诉不属实:杨**不是接替龙**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王**认为龙**是邀杨**加入合伙,那么合伙人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将龙**列为第三人错误。杨**在2013年1月8日交了电费后发现电不通,雇请专职电工检查得知,没有“跌落保险和铝排连接线”,无法供电生产;杨**向朱**提出解除2012年12月18日的《补充合同》。2、2012年12月18日的《补充合同》尚未完全成立;杨**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责任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重审期间,杨**补充辩称:1、2012年12月18日的《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因是王**违约;2、所涉承包标的物没有交付给杨**,责任由王**承担。

龙**辩称:承包期间的承包费应由本人支付,与杨**无关,但是本人只支付到王**派人锁天立厂大门之日止,按《承包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本人承包期间生产的砖,应由本人销售,其货款偿还拖欠王**的承包费;本人与杨**不是合伙关系,杨**听说我资金不够周转,是想帮我把天立厂搞起来,以前我和杨**一起共过事,关系比较好;结果发现电不通,天立厂搞不成,杨**就走了,也不愿意为我担保承包费了,这确实与杨**没有关系;2012年12月18日的《补充合同》没有成立,本人同意依法解除等。原审法院重审期间,龙**补充辩称:1、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2、因王**锁门造成龙**重大损失,要求王**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天立厂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王**,经营范围为混凝土砖的生产与销售。2011年11月6日,王**(甲方)以天立厂的名义与龙**(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天立厂的场地、设备、设施等承包给龙**用于生产销售混凝土砖;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承包费每年22万元,合同签订时付第一年(12个月)的承包费;所有承包物双方共同清点造册移交,作为合同附件;甲方派一名厂长助理管理所有承包物,工资由甲方支付,其他由乙方与乙方管理人员一样对待。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金10万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对天立厂的设备设施进行清点造册与移交;龙**当即交付现金5万元,对余款承诺分三次于2012年5月底前付清。场地、设备、设施移交后,龙**即组织生产,王**则安排管楚跃看厂。因龙**未按承诺给付承包费,2012年4月10日,龙**与王**的委托人朱**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称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厂内现有标砖由甲方(王**)控40万元作为欠承包费的抵押,甲方可随时变卖,乙方(龙**)若卖砖需经甲方同意……”。2012年4月30日,龙**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而停产。2012年5月14日,龙**将厂内的部分模具拖出厂外变卖,王**知道后除强令龙**赎回模具外,还要管楚跃于2012年5月15日将出厂大门锁上。此后,龙**寻找合作伙伴。经龙**推介,杨**在实地考察并经协商后,于2012年12月28日与王**(以天立厂名义)、龙**签订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一份,该《补充合同》约定:杨**接替龙**作为与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杨**认可并执行2011年11月6日由龙**与天立厂签订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合同执行中该由承包方承担的全部经济、民事、刑事责任;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两个年度的承包费44万元,甲方(王**)已收5万元,应乙方(杨**)请求甲方同意第一年度减收3万元,还欠36万元,由杨**在签订本合同时向发包方打出现金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天立厂因欠交电费而停电,2012年12月27日(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的前一天),杨**收取管楚跃的砖款6000元后,将天立厂所欠电费(9128元)全部交清。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杨**未向发包方出具现金欠条或还款计划。2013年1月8日,王**、杨**、龙**到天立厂进行现场清点交接。杨**随后即要曹**检修电力设施,因部分设施缺失未能及时修复。此后,天立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杨**也未交付承包费,故而酿成纠纷。2013年5月8日,王**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杨**、龙**(作为承包方即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合同继续有效;现有债权债务由杨**负责处理;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万元抵扣一季度承包费……。但该《协议》亦未履行。2013年10月30日,王**向杨**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上载明:天立厂决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与杨**解除一切承包合同。2013年11月3日,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王**与龙**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龙**在承包经营期间应按时交纳承包费,否则即构成违约,王**有权解除合同。王**在杨**和龙**未按约交纳租金的情况下书面通知杨**解除《承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中,杨**对解除《承包合同》并无异议,龙**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明解除《承包合同》违法或违约的证据,故《承包合同》已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王**在《承包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再向法院诉请解除已无必要,法院仅对合同解除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执的焦点:1、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否有效、生产设备设施及场地是否交付给了杨**以及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王**要求杨**支付承包费36万元、违约金10万元有无事实依据。

关于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杨**经龙**推介并经考察,在多次协商后,与王**、龙**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由此可以确认该《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自三方当事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捺印时即已成立。虽然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杨**在合同签订时向发包方打出现金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作为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而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杨**没有出具现金欠条和还款计划,但现金欠条和还款计划仅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件,故杨**未出具现金欠条与还款计划不影响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的成立和效力;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无效的情形,因此,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对杨**辩解的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没有成立的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按照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杨**与龙**系替代关系,虽然杨**认可并执行王**与龙**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而《承包合同》第八条已明确约定“设备清单为合同附件”,且杨**在庭审时陈述“清点时还是三不通”,说明2013年1月8日双方已清点了相应设备设施,但王**移交的(电力)设备设施存在重大瑕疵,故对杨**辩称所涉承包标的物没有交付的理由,法院部分予以采信。虽然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前一天,杨**就收取管楚跃的砖款6000元,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设备已清点并部分移交,但此后杨**未实际组织开工生产,故对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一条的约定,杨**与龙**系替代关系,即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故龙**因履行《承包合同》产生的债务自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成立时归由杨**承担;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应按照过错责任来分担。2012年4月30日,龙**因欠缺资金而停产,责任在于龙**,至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前的承包费应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计付。按照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龙**经营期间所欠承包费为170740元(即2011年11月6日-2012年11月5日为14万元,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27日51天为30740元),应由杨**按实给付。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6日《承包合同》解除,应计承包费金额为189260元,则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杨**在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未按约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管楚*是王**派驻的管理天立厂的人员,于2012年5月15日将天立厂大门上锁至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设备交付杨**时,天立厂内电力设备设施被损毁,王**向杨**交付的设备设施存在重大瑕疵,且未及时修复;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王**未及时交付钥匙或开启大门方便杨**生产,王**有过错,应减轻杨**的责任;结合王**起诉后又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造成的损失由王**承担70%、杨**承担30%(56778元)较为合理,故杨**承担的给付义务为227518元。杨**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龙**主张权利。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对王**要求杨**给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确认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2、确认王**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合法;3、杨**尚欠王**承包费170740元,赔偿王**承包费损失56778元,两项合计227518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王**负担3018元,杨**负担5182元。

王**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杨**、龙**系合伙关系,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其次,王**在本案中的合同、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按照《承包合同》和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约定,龙**对电力设备设施的完好具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设备设施的被盗发生在龙**经营管理期间,与王**没有任何关系,且龙**有赔偿和恢复原状的义务;虽然《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即“甲方派一名厂长助理,严格管理所有承包物”,但这不是王**的义务,而是王**的权利,原审法院将电力设备设施被盗归咎于王**的过错,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杨**、龙**系合伙关系而非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王**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杨**、龙**共同支付承包费36万元、违约金1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杨**、龙**承担。

杨**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是承包合同,按承包合同性质,王**在交付承包标的物时应当满足生产需要,而王**明显是交付不能,是明显违约,而原判决认定是交付“瑕疵”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决认定,龙**经营期间所欠承包费170740元,应由杨**按实给付,其认定错误。首先,其计算的期间错误,原判决认定,2012年5月15日,管楚*将天立厂大门上锁致整个诉讼期间都没有交付大门钥匙,而原判决计算所欠承包费到2012年12月27日,明显错误。第二,杨**与王**及龙**签订的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并未履行,且责任在王**。二、原判决由杨**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首先,作为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应当交付具备生产条件的承包经营标的物,而且本案中电力设施被损毁且电力设施被损毁是在王**锁门看管期间,其责任完全在王**;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厂大门仍被王**上锁未交付钥匙,故此,应当认定王**没有交付。第二,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第三,2013年5月31日,三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该份协议中约定现有的债权债务由杨**负责处理,而并非由杨**承担;同时约定了所欠承包费是30万元,且以天立厂现有水泥砖作抵押,出售的砖款全部交给王**,年底前还清欠款。故此,王**起诉条件并不成就,且龙**承包期间的债务已约定以天立厂现有水泥砖作抵押,故原判决由杨**承担给付和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杨**不承担给付责任;由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龙**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龙**经营期间所欠承包费170740元,及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的承包费为189260元,其认定错误。首先,王**在龙**承包期内将天立厂大门上锁,明显属违约,既使计算承包费也只应计算到2012年5月15日王**上锁时止;第二,龙**与王**及杨**签订的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并未履行,且责任在王**。2、原审判决认定,杨**承担责任后可依约定向龙**主张权利是错误。3、龙**与王**己不存在欠承包费问题。2012年4月10日,朱**代表王**(甲方)与龙**(乙方)签订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厂内现有标砖由甲方(王**)控40万作为欠承包费的抵押,甲方可随时变卖,乙方若卖砖需经甲方同意……”,故此,龙**与王**己不存在欠承包费问题等。为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王**承担违约责任;由王**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王**针对杨**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杨**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王**交付承包标的物后,龙**生产各种规格水泥砖达百余万块。显然,王**交付的承包标的物能满足生产需要。二、杨**诉称王**于2012年5月15日将天立厂大门上锁到整个诉讼期间都没有交付大门钥匙,与客观事实不符。天立厂大门系管楚跃上锁,并将钥匙交给门卫,且杨**多次考察、磋商、安排电工、缴纳电费、购进原料、出卖砖块、签订协议、协调周边关系等系列行为均证实,大门钥匙已经交付。三、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已实际履行,即使未履行也不能免除杨**对生效合同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四、《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王**派驻的管理人员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利,没有看护的义务。五、电力设施是由于承包人拖欠电费导致电力部门拉闸断电,且杨**交清电费后未申请复电,与王**没有任何关系,不能成为杨**拖欠承包费的借口。六、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杨**认可并执行2011年11月6日由龙**与王**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合同执行中所出现的由承包方承担的全部经济责任。其上诉称只负责处理并非承担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合同约定相悖。杨**应依约支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责任。

王**针对龙**的上诉请求及上诉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一、龙**不享有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2014)常鼎民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未判决龙**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龙**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不享有上诉权。二、龙**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王**没有违约行为。王**锁门系自助、抗辩的合法行为。2012年5月14日,龙**资金链断裂,拖欠民工工资且无力购买原材料,盗卖王**的生产设备,既是侵权行为,也是违约行为,王**临时锁门符合法律规定,且及时将锁门钥匙交给门卫,并不影响其生产、经营。龙**未能生产的原因是原合伙人撤出后资金链断裂,新的合伙人杨**进入后与龙**产生分歧,导致未能开工生产,与王**毫无关系,且不能免除龙**支付承包费及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系抵押合同,而不是抵偿合同,龙**诉称不存在欠承包费问题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王**追索承包费不受该合同约束。龙**长期拖欠承包费及盗卖模具等一系列违约行为致使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王**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龙**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龙**的上诉请求。

杨**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

龙**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王**、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龙**提交其自已拍摄的照片一张,欲证明王**将天立厂大门上已换招牌并且已租赁给他人。王**质证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杨**经质证,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龙**提交其自已拍摄的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王**系天立厂的经营者,于2008年3月17日领取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常德市武陵区芦荻山乡马家粮库、经营范围混凝土砖的生产、销售。

2011年11月6日,王**(发包方、甲方)与龙**(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承包天立厂经营事宜签订本合同。1、承包项目名称为天立厂。2、承包范围为天立厂围墙内所有场地、建筑物、现有生产用机械、工具及机械上的模具、现有的生活、办公设施(四层楼职工宿舍还未腾空的房间暂不能使用)。3、承包用途为生产、销售混凝土砖。4、承包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5、承包费及支付方式为每年承包费为22万元;合同签订,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年(12个月)承包费;之后每年(12个月)承包费在上年9月底前一次性支付。6、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经济、民事、刑事责任,一切责任与损失与甲方无关。7、在承包期内,所有证照的名称、法人、生产经营范围均不得变更,所有证照、承包物不得抵押,乙方必须负责证照的年检、续办,甲方予以协助,经费由乙方承担。8、乙方承包之前,天立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承包有效期之内乙方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承包期内所发生的电费、电话费,房屋、设备维修费及一切开支均由乙方承担;所有承包物由双方共同清点造册移交,作为本合同附件;承包期满(或合同终止执行情况出现),乙方必须全数交还给甲方,如有毁损、丢失,乙方照价赔偿;乙方在退场前,所有设备必须进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经甲方验收后交还甲方。9、现有场内存砖、原材料、备用模具及配件机油、柴油等双方另行作价处理,双方协商不成,由甲方自行处理。10、甲方留用两间房屋做库房,用于存放不在承包范围内的财物。11、甲方派一名厂长助理,严格管理所有承包物,督促乙方对设备进行及时维修,不得带病开机,在厂监督协调、管理合同的执行,乙方必须积极支持和配合,工资由甲方支付,其他由乙方与乙方管理人员一样对待。12、乙方无权将承包物转让和改变承包物的使用用途。在承包期内,如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因建设需要征用该承包物时,甲、乙应无条件服从,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退还一年内剩余时间未用完的租金,属于乙方添置的设施,其补偿费归乙方所有。13、乙方必须科学组织生产、严格产品质量,树立厂家声誉,不得给甲方造成不良影响;如造成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14、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额赔偿。本合同违约金10万元,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15、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合同期满,双方责任各自履行完毕即行终止,如出现矛盾,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鼎**法院提起诉讼。16、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可签订补充合同。

《承包合同》签订当日,王**与龙**双方对天立厂的设备进行清点造册移交,龙**在《天立建材厂设备清单》上乙方处签名,并交付承包费5万元;同时龙**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承包天立砖厂的承包费,分三次付清:第一次11月底前付贰万第二次2012年元月付叁万第三次于2012年5月底付清。龙**2011、11、6”。该《承诺》中的承包费是22万元即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一年的承包费。之后,龙**即组织生产销售混凝土砖,王**安排管楚*管理设备等。因龙**未按《承诺》给付承包费,2012年4月10日,朱**代表王**(甲方)与龙**(乙方)签订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1年11月6日,双方签定了天立厂承包经营合同,为了更好的执行合同,双方就有关问题再次协商,达成如下条款,共同遵守:1、原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承包期限6年即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现协商为6年又56天即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甲方对后56天承包期免收乙方的承包费。2、乙方已欠交甲方承包费,甲方控制现有天立厂内标砖40万在场内,作为乙方向甲方交承包费的抵押;2012年5月,乙方再向甲方给付15万标砖;甲方随时有权向外出卖,所收金额作为乙方向甲方所交承包费,直到交足承包费为止,价格以当时市面价为准,由乙方负责调车、上车,车费由甲方垫付;如乙方需要卖甲方所控制的标砖,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所卖砖款由甲方收取;原合同除本补充合同明确处,其他条款依法执行。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上甲方有朱**、管楚*签名,乙方处有龙**、杨**签名。

2012年4月30日,龙**停止生产,之后再未恢复生产。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5月14日,龙**将天立厂内的模具即王**发包时移交的模具进行变卖处理,王**知道后除强令龙**赎回模具外,并要管楚跃于2012年5月15日将出天立厂大门锁上。

至2012年5月止,天立厂欠交电费9128元。之后,电力部门即停止向天立厂供电。天立厂的水是用电抽的地下水,没有电就没有水。

之后,经龙**推荐和介绍,并由龙**带杨**到天立厂进行多次考察后,2012年12月28日,王**(以天立厂名义,作为发包方)、龙**(作为原承包方)、杨**(作为承包方)签订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2011年11月6日,发包方天立厂(甲方)与承包方龙**(乙方)签订了乙方承包甲方天立厂经营的承包合同,由于乙方自身的原因,造成了经营不善的后果,龙**联系了合伙人杨**,经三方多次协商,特订立本补充合同。1、由杨**接替龙**,作为与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的承包方;2、杨**认可并执行2011年11月6日由龙**与天立厂签订的承包合同的全部条款,承担合同执行中所出现的该由承包方承担的全部经济、民事、刑事责任;3、杨**在进厂开工前,必须妥善处理好龙**为主经营期间的所欠债务,否则造成的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4、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11月5日,两个年度的承包费共计44万元,甲方己收5万元,应乙方请求,甲方同意第一年度再减收3万,还欠36万元,由杨**在签订本补充合同时向发包方打出现金欠条,并作出还款计划,作为本补充合同的组成部分;5、杨**与龙**二人之间的经济关系系二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与发包方无关等。

在签订上述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前,2012年12月27日,龙**、杨**向管楚跃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管楚跃购水泥砖定金6000元。管楚跃给付杨**6000元。同一天即2012年12月27日,杨**将收取的管楚跃的6000元和杨**自己出资的3128元,将天立厂所欠电费9128元交清。交清所欠电费后,龙**、杨**未向电力部门申请恢复供电,电力部门一至未向天立厂供电。

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杨**未向王**出具现金欠条和还款计划;2013年1月8日,王**、杨**、龙**在天立厂进行交接时,因跌落保险、变压器到低压连接线没有,杨**以天立厂电不通、水不通为理由,未接管天立厂的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

此后,天立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杨**也未交付承包费,故而酿成纠纷。

王**于2013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王**(作为发包方即甲方)与杨**、龙**(作为承包方即乙方)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1、原合同继续有效;2、年度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22万元,调整为每年15.6万元,付款方式现金支付,按季度付款,即前三个季度各支付4万元,所欠部分第四季度付清,调整后的承包费从2013年6月1日起执行直到本合同终止;3、现有债权债务由杨**负责处理;4、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承包时间为19个月,按每年(12个月)承包费22万元计算,乙方应付给甲方承包费34.8万元,除去已收资金,乙方还欠甲方承包费30万元,由乙方向甲方打出欠条;5、乙方欠甲方30万元承包费,以砖厂现有水泥砖作抵押,出售的砖款全部交给甲方,年底前由乙方还清欠款;6、周边矛盾处理属于乙方造成的由乙方负责,属于甲方造成的由甲方负责;7、如有国家补偿,乙方应得的归乙方所有;8、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支付甲方现金2万元,抵扣一季度承包费;9、本协议一式六份,双方各执3份,签字(盖章)生效;10、本协议双方须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甲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按原合同规定的年度承包费22万元收取,并向违约方收取违约金。该协议未履行。

2013年10月30日[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鼎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后],王**向杨**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一份,该告知书上载明:……天立厂决定自2013年11月6日起,与杨**解除一切承包合同(协议)……。2013年11月3日,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2015年2月5日,王**的委托代理人朱**、龙**对天立厂内属龙**所有的混凝土砖进行了清点,清点结果为:孔*(24011590mm)126750块、标砖(24011553mm)914800块。杨**对清点结果予以认可。王**、龙**、杨**均同意由王**保管所清点的孔*、标砖。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承包合同》及《承诺》系王**、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承包合同》及《承诺》的内容应认定为企业承包合同即王**将天立厂发包给龙**承包经营管理,龙**给付王**承包费。在履行《承包合同》及《承诺》的过程中,王**之夫朱**与龙**签订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是对《承包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及对龙**所欠承包费设定抵押物,应认定2012年4月10日的《补充合同》合法有效。

本案焦点为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增加承包人还是龙**在《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杨**及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谁、谁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对于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增加承包人还是龙**在《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杨**。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龙**在《承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杨**即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因此本案性质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其理由为:1、杨**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龙**推荐和介绍,并对天立厂进行多次考察后,才与龙**、王**签订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是三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体现了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并且合法有效。至于杨**未按该《补充合同》的约定向王**出具欠条和作出还款计划,属于杨**违反该《补充合同》的约定,并不影响该《补充合同》的成立和效力。2、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第一条至第四条的具体内容按文义解释应是龙**将其依据《承包合同》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杨**,而不是增加承包人杨**的约定。

对于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责任在谁、谁应当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王**在龙**欠付承包费及龙**擅自变卖天立厂的模具且已停止生产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要管楚跃将天立厂的大门锁上,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并不影响龙**生产经营且此时龙**已停止生产,也足以认定龙**违反了《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此,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龙**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王**与杨**、龙**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的内容表明,王**放弃了要求龙**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并同意由杨**作为新的承包人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和杨**承担龙**承包经营天立厂期间所欠王**的承包费等债务。

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2013年1月8日,王**、杨**、龙**在天立厂进行交接时,因跌落保险、变压器到低压连接线没有,杨**以天立厂电不通、水不通为理由,未接管天立厂的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天立厂也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至王**向杨**提出从2013年11月6日起解除《承包合同》,其间的责任在谁、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主要责任在于龙**,其理由为:1、《承包合同》签订后,王**将设备设施等已移交给龙**,龙**也已进行了生产,天立厂设备设施等的保管责任属于龙**。2、龙**因欠缺资金等自身原因,于2012年4月30日停止生产;龙**因无钱支付工人工资,于2012年5月14日将天立厂的模具即王**发包时移交的模具进行变卖处理。王**在龙**欠付承包费及龙**擅自变卖天立厂模具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5日要管楚跃将天立厂的大门锁上,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龙**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所致。3、至2012年5月止,天立厂欠交电费9128元;之后,电力部门即停止向天立厂供电,为此,电力部门停止向天立厂供电的责任也在龙**。天立厂的水是用电抽的地下水,没有电就没有水,责任同样在龙**。因此,在签订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后,向杨**交付符合生产条件的设备设施等的主要责任在于龙**。杨**、王**也有一定的责任,其理由为:1、杨**经龙**推荐和介绍,并由龙**带杨**到天立厂进行了多次考察,因此,杨**对天立厂的是否通电通水的状况应该是了解的。因跌落保险、变压器到低压连接线没有,不足以成为杨**以天立厂电不通、水不通,不接管天立厂的设备等进行生产经营的理由,况且于签订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时,杨**已向电力部门交清了天立厂所欠电费但又未及时办理向电力部门申请复电的相关手续,导致未及时恢复供电。2、虽然在签订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后,向杨**交付符合生产条件的设备设施等的主要责任在龙**,但考虑王**作为《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在龙**违反《承包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放弃了要求龙**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又与杨**、龙**签订了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且在龙**违反《承包合同》后,于2012年5月15日将天立厂的大门锁上,同样对天立厂的设备设施也具有管理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王**作为发包人对向杨**交付符合生产条件的设备设施等也有一定的责任。

关于王**与杨**、龙**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协议》,系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且未实际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结合王**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杨**向王**给付从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2月27日间即龙**承包经营期间所欠的承包费170740元是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判决2012年12月28日的《补充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11月6日《承包合同》解除,应计承包费金额为189260元,按过错责任原则分担也是正确的,只是确认的承担过错责任的民事主体不准确,但确认杨**承担30%(189260元30%)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原审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王**、杨**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龙**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因王**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对龙**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判未判决龙**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无上诉权,王**有关龙**没有上诉权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有权以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确定其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讼地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王**负担1500元,杨**负担1500元,龙江红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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