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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彭**与涂宜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彭**因与被上诉人涂宜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顺县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2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涂宜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被告胡**之子胡*与龙*准备结婚,龙*家摆酒席。龙*吃饭后在猛洞河大酒店的三楼一间房同原告涂**之子涂*等人玩耍。下午四时许,胡*在寻找不到龙*下落的情况下,借张**手机给涂*打电话询问龙*下落,涂*以为是张**询问,于是告知龙*在永顺县城猛洞河宾馆,但后听出是胡*声音,遂拒绝透露龙*所在具体房间。胡*即骑着摩托来到猛洞河宾馆,看到涂*在猛洞河休闲会所电梯旁打电话,便走到涂*身边,用手抓住涂*的衣服要求涂*告知龙*下落。在拉扯过程中,胡*用手中拿着长约三四公分的小刀将涂*胸部刺了一刀,致涂*重伤八级伤残。2013年7月19日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2日,涂**与胡**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胡**给涂**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涂**人民币五万元整,此款限于六个月还清”。彭**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字担保:“连带担保人彭**2013年11月12日”。随后涂*与胡*签订刑事赔偿协议书,涂*为胡*出具刑事谅解书。同年2013年11月15日永顺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胡*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判决书第3页第三行载明:2013年11月12日,涂*与被告人胡*达成赔偿协议,涂*自愿对胡*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胡*从轻处罚。欠款期满后,涂**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两被告均不予偿还。原告即向该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涂*当庭作证表示,要求胡**将其代胡*赔偿的款项50000元支付给涂*的父亲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胡**与原告涂**就胡*伤害涂*一案达成由被告胡**代其子胡*给涂**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协议,并由被告胡**给涂**出具欠条一张,以获得涂*对胡*在故意伤害案中刑事责任方面的谅解,系胡**与涂**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涂*、胡*共同签订了刑事赔偿协议书,并载明“以2013年11月12日胡**书写的欠条支付方式为准”,涂*按胡**与涂**协商的约定谅解了胡*,并给原审法院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该院在(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胡*取得了受害人即涂*的谅解,对胡*予以从轻判处。而涂*在遭受胡*伤害后,其父涂**代为支付医疗费及处理相关事宜,且经涂*授意涂**全权处理胡*的赔偿事宜,在涂**与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胡**给涂**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时胡*伤害涂*产生的民事方面的权利已转化为债权,并经涂*当庭认可由胡**给付涂**50000元,属于涂*将债权全部转让给涂**。被告胡**作为胡*的父亲,自愿代胡*给涂**支付50000元,是基于胡**与胡*之间的父子亲情,以求获得涂*对胡*的谅解,便于取得法院对胡*的从轻判处,胡**代胡*赔偿事宜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认可。被告彭**自愿在胡**出具给涂**的欠条上签名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清楚认识到担保的后果,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胡**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彭**自愿担保该笔欠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涂*已按约定出具了谅解书,原审法院结合胡*已取得受害人谅解情节,依法对胡*从轻判处,被告胡**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彭**须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关于法院对胡*的判决结果刑期过重,未达到约定目标,不愿意、且无能力给涂**支付50000元的辩解主张,因原告不认可,且被告胡**未提交证据证明需在胡*被判处缓刑的情形下胡**方支付涂**50000元,故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彭**关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人身权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是绝对权,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人都没有资格享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不完整,彭**担保时附有条件,如胡*被判处缓刑,胡**方须给原告支付50000元等辩解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被告彭**的辩解主张与该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二被告自打欠条之时人身权即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并已得到权利人的认可,这种转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院对被告彭**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支付原告涂**50000元,被告彭**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胡**、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在一审中,上诉人接到法院的传票和应诉通知书,明确告知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判决书确定的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判决的定性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二、被上诉人涂宜禄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涂宜禄不能代替取得专属于其子的人身权。三、被上诉人主张各项损失于法无据,债务形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伤残赔偿金需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不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直接赔偿。胡*不兑现赔偿款,说明已经反悔,刑事和解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家属在刑事附带民事协调过程中一再承诺,给付附带民事赔偿后,一定判缓刑,但实际未判缓刑。四、欠条本是一张完整的纸,纸张出现参差不齐,是因人为因素故意撕毁造成,存在严重瑕疵,法院不应采信。五、原审法院混淆一般担保和连带担保,导致判决连带责任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涂**答辩称:1、本案的事实清楚,涂*在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全部由涂**承担。2、上诉人与涂**达成协议,胡**自愿代胡涛赔偿5万元,彭**亲自签字担保,在法官的见证下,签订了协议。3、在判决后,涂*不适用缓刑,胡**不愿自付赔偿金,彭**也不愿承担担保责任。4、当时签订协议时,只有一张残缺的纸,两被上诉人是在知情的情况下分别出具欠条、签字担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的欠条,原系一张完整的纸张,下半部分系被上诉人撕掉。上诉人陈述被撕掉部分的内容为:如果该案判缓刑,由胡**诉永顺县永茂人民政府工程建设合同一案中所得的款项进行支付。被上诉人陈述为:没有附条件判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因上诉人胡**之子胡*给被上诉人涂**之子涂*造成伤害,胡**为了获得涂*对其子胡*的刑事谅解,与涂**就胡*给涂*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给涂**出具了欠条。胡**代子偿还给涂*造成经济损失的行为,是基于父子之情,目的是为其子胡*获得刑事谅解,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也即当天,涂*在与胡*签订的《刑事赔偿协议书》中认可了胡**与涂**的欠条,此时人身权已经转化为债权,并得到了权利人涂*的认可,债权已经发生了转让,该转让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因2013年11月12日欠条的残缺部分系被上诉人撕毁,故本院对撕毁部分内容,以上诉人陈述的为准。虽然双方所附条件为胡*须判缓刑。但永顺县人民法院(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胡*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故双方所约定的条件是一个无法成就的条件,也非被上诉人涂宜禄所能预料和掌控,故该条件是个无效条件。涂*在《刑事谅解书》中也只是恳请法院对胡*从轻、减轻处罚,实际上,该院(2013)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也认定,虽然胡*系累犯,但考虑到胡*已经取得了被害人涂*的谅解等情节,对胡*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刑事和解不产生效力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彭**自愿在胡**出具给涂**的欠条上签名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法律工作者,能够清楚认识到担保的后果,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彭**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胡**承担525元、彭**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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