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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梁**、曾**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梁**、曾**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四**民法院审判员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毛**组成合议庭,本别在014年3月10日、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以及被告梁**、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01年1月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矿山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其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万友村所签订的地名为“仙人凳”、“大窝”山场开发合同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9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5万元转让款后,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如下: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转让款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梁**、曾**辩称:合同转让款90万元已在01年1月6日向李*通过转账形式支付了80万元,第二次在013年5月6日以现金方式给了李*,我方将转让款支付给李*的行为经原告方同意,故合同款项已支付完毕。

原告邓**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矿山转让合同书》;3、与万友村村民签订的租地合同3份。

被告梁**、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梁**、曾长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笔记本上的收据;、电话录音(附光盘及对应文字);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有:户主为李*的广西**作银行营业部打印的对账流水单(欲证实已通过银行转让形式向李*转账支付80万元的事实,因不在举证期间提交,也非本案关键性证据,本院没有就该证据组织质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收据及电话录音均不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1年11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刘**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位于广西贺州平桂区望高镇万友村地名为“大窝”的矿山的所有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约定原告进场所开采的该矿点的所有正品钾钠矿石按每吨13元的标准计付矿山租金等费用给案外人。011年11月15日,原告邓**与案外人罗**、刘**签订《矿山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万友村地名为“大窝”的矿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并约定原告进场开采该矿点的所有正品钾钠矿石按每吨1元标准计付矿山租金等费用该案外人。011年11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万友村(自然村名)、刘**、刘**签订《关于承包望高万友村山场开发的合同》,约定案外人将该村地名为“仙人凳”的山场发包给原告开发高岭土,并约定原告开发出来的高岭土按每吨4元标准支付费用给案外人。0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梁**、曾**签订《矿山权转让合同书》,由原告将地名为“仙人凳”、“大窝”的山场转让给被告梁**、曾**;合同约定:本协议转让的矿区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万友村,转让方式为作价一次性转让出售,转让资产为采矿权,采矿权转让费为人民币90万元;转让合同生效后,被告梁**、曾**支付转让费80万元给原告,尾款10万元在013年3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如到期未付,合同终止,原告收回采矿权,已收取的转让费不退回。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见证人李*在合同上签名。013年7月5日,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了65万元给原告,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故而提起本案诉讼。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转让款为90万元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已将90万元通过在01年1月6日支付给李*80万元,013年5月6日已现金方式支付10万元给李*,转让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仅认为支付了65万元,并认为所收到的65万元是梁**方支付的,原告并没有授权李*收取转让款。对付款给李*是否取得邓**授权问题,被告梁**、曾**提供了录音光盘(附对应录音的文字资料给本院),与证明被告方付款给李*是得到了原告的授权;但对录音的另一方对象是邓**本人还是邓**的兄弟邓**,则无法确认,认为录音上对话的另一方不是邓**就是邓**;本院庭审过程中经询问邓**本人,其也表示与邓**是亲兄弟,但认为录音上对话的另一方有点像原告邓**,好像不是邓**本人,并认为即使录音对话的一方就是邓**本人,其也无权代替邓**指示该案的矿山转让款可以交给谁。本院于014年5月1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邓**对被告方提交的电话录音不予确认,否认电话录音中另一方为邓**本人,坚持认为李*代邓**收取转让款的行为未经邓**授权;本院向原告释明如原告认为录音资料对话的另一方不是邓**,可以向本院申请对录音资料进行司法鉴定,并告知其如不申请鉴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坚持不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于014年4月1日对案外人李*的询问笔录中,李*确认共收取了被告方90万元属实,且认为其是代邓**授权本案矿山转让款的,邓**亲自授权他收款就没有,但有原告弟弟邓**授权(收款),在收取款项后,实际上已转交了65万元给邓**,剩余5万元经原告同意,已写下5万元的借条直接交给邓**。

另查明:原告在014年4月3日,向**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梁**、曾**、李*共同赔偿原告合同转让款5万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在同天,原告向**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本院在014年5月1日对原告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告知原告既然坚持认为李*代邓**收取矿山转让款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则主张追收剩余转让款仅能向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梁**、曾**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李*主张权利,原告仍坚持申请追加李*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相应证据、追加被告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梁**、曾**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开庭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01年1月6日与被告梁**、曾长行签订的《矿山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将原告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王高镇万友村签订的地名为“仙人凳”、“大窝”的山长开发合同转让给两被告,转让费为90万元,两被告支付了65万元后,剩余5万元至今未付,故而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转让款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转让款依据是《矿山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其合同实际上是一个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行为,内容是矿山的转让;本案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获得支持的前提基础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的行为为合法行为,《矿山转让合同书》是生效合同,那么,本案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行为是否合法?《矿山转让合同书》是否生效?对此问题,分析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务院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开采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二、采矿权是指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成为采矿人。矿山转让实质上就是采矿权转让,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只有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自然人作为主体的采矿人是禁止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

本案中,(1)、原告是自然人主体,原告与刘**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内容是:刘**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万友村地名为“大窝”的矿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矿山开采钾钠矿石);与案外人罗**、刘**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内容是:罗**、刘**将位于广西贺州市平桂区望高镇万友村地名为“大窝”的矿山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矿山开采钾钠矿石);与案外人刘**、刘**、万友村签订的《关于承包望高万友村山场开发的合同》(内容是:万友村将本村地名为“仙人凳”的山场发包给原告,开发高岭土),合同各方均是自然人或者村小组,合同的实质是采矿权的转让;无论刘**、罗**、刘**或者刘**、刘**、万友村是否是地名为“大窝”、“仙人凳”山场所有者或者承包经营者,都不拥有相应山场蕴藏的矿产所有权,在其未取得相应山场采矿权前提下,无权转让采矿权给原告。()原告邓**并未取得“大窝”、“仙人凳”山场的采矿权,即使其日后可能经有权机关批准其取得“大窝”、“仙人凳”山场的采矿权,成为相应山场的个体采矿人,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其也无权将采矿权转让给他人采矿。原告与被告梁**、曾长行签订的《矿产权转让合同书》实质是将原告的采矿权转让给被告梁**、曾长行的合同,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自然人作为主体的采矿人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无效的《矿山权转让合同书》,要求被告履行该合同,向原告支付5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因履行《矿山权转让合同书》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因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出因合同无效而对依无效合同已取得财产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院不宜在此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要求追加李*为本案的被告,因没有合同依据,原告也明确否认李*代邓**收取矿山转让款的行为未经原告授权,故李*在本案中与原告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邓**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元,应补缴案件受理费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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