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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胡杰主等与吴**、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身份号码:452730198108252014。

原告胡杰主,居民。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柳江县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四川省遂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红光街1号13栋3单元19号,现住广西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创业路广

西柳**限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10210952X。

被告刘忠诚,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街道新堤大道3号教工小区10栋301号,公民身份号码:

421083197306243518。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广西**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胡*主诉被告吴**、刘**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韦

通佑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胡杰主的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吴**、刘**的委托代理人周巧院到庭参加诉

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胡*主诉称,2013年6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后,双方订立《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并约定:1、被告将把其实际承包种植面积为700亩的龙脑林场两块林

地转包给原告,亦将林地上的林木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2、转包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止;3、林地转包以及林权转让总价为248万元;4、附场界图等条款。协议签订

后原告已经付清转让款,但被告交付的林地面积远不够700亩,多处林地实际上另有他人或单位使用,被告根本无法交付给原告使用。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测量实际

转让林地及林木面积,并将多收原告的款项退给原告,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2014年12月6日,原告委托柳江县**有限公司对该林地被他人侵占的林地林木面积予以

测量,经测算,该林地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已经被他人种植120亩。被告显然多收了原告120亩林地转包费和林木的转让费共计425142元,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

利,被告长时间占用原告资金,使原告受到孳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120亩的林地转包费以及林木转让费

425142元;2、支付起诉之日至被告退回120亩林地转包费及林木转让费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罚息;3、支付起诉之前期间利息84394.23元;4、支付鉴定

费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胡杰主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林地及林权转让关系,转让林地是700亩;

2、收条3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支付转让费248万元和《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交相关单位备案;

3、林木采伐申请表1份、伐区界限确认书7份、伐区四至界线图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2013年9月23日申请砍伐林木的情况;

4、柳江县**有限公司《关于黄教、胡杰主申请测绘林地情况的报告》及附图4张(原件),拟证明《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林地其中120亩被他人占用;

5、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龙脑屯村民小组长兰*、覃*的《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及证人兰*、覃*当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转让的林地其中120亩被他人占

用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吴**、刘**辩称,原、被告《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中转让的林地原来是经过柳江县洛满镇人民政府主持对外招投标,勾图面积930亩,约定留有30亩作坟地,之后

其中200亩给胡杰校经营,实际转包面积为700亩。二原告主张铁路占用林地45亩、龙脑屯村民占用林地50亩,大产屯村民占用林地13亩,同吉屯村民占用林地12亩,一

共120亩的事实不存在,亦没有证据证明,并且两原告也办理了林地林木的砍伐手续。两原告接受林地转包和林权后,经实地查勘,林地面积真实。此外在韦**起诉吴**的案件

中提供大量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两原告的林地是700亩,且《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后有可能出现的纠纷均与甲方(被告)无关,由乙方

(原告)自行依据甲方原与龙脑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找龙脑村民小组解决。综上所述,两被告所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刘**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民事起诉状1份(复印件),拟证明因民事纠纷韦**起诉吴**的情况;

2、胡杰校的证言、合同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由胡杰校经营管理的龙脑林场200亩林地的情况;

3、收款单、收条、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吴**2008年6月17交纳林地承包费的相关情况;

4、转账交易单、结账单,勾地、勾路、割草、施肥等开支明细5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吴**与韦**按700亩结算勾地、割草、施肥等费用的情况;

5、《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图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吴**、刘**2008年6月14日与柳江**河村民委龙脑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

6、《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1份、收条3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林地及林权转让关系并交相关单位备案;

7、林木采伐申请书1份、伐区界线确认书7份、林木采伐公告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受让林地和林木后申请砍伐部分林木的情况;

8、补充协议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由韦**代理吴**与龙脑屯村民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6、证据7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测绘,测绘报告不真实,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

被告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韦**起诉吴**的情况,与本案转让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2仅证明胡杰校经营管理的龙脑林场200亩林地的情况,并非本案转让合同的标

的;证据4仅证明韦**勾地、割草等情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8仅证明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

据8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可测绘林地的面积为928亩,不认可被他人占用林地120亩,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面委托测绘,不能反映全案真实情

况,故本院对该证据被他人占用林地120亩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二被告在隐瞒事实的情况下擅自转包林地给他人,不能反映全案真

实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客观真实,与本存在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6月14日,本案被告吴**、刘**作为乙方与柳江县洛**脑村民小组作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位于龙脑村民小组凤山河西侧

930亩林地(实收承包金面积900亩,余下30亩作坟地,经营范围见附图)发包给被告吴**、刘**经营,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15年承包金837000元一次性支付,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应保证发包给乙方经营的林地属其所有、无争议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招标发包的林地,否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即1、造成乙方不能全部经营900亩林地的全额退还承包金并按承包金的30%支付违约金;2、造成乙方部分不能经营林地的,按减少的面积全额退还承包金;3、赔偿乙方投入

的各种费用,种下的林木已长大成林的,另按林木现值赔偿损失。”,第六条约定“甲方应教育本村村民自觉遵守本合同,合同林区内不得放牧、开荒和有其他影响乙方经营的行为;

如有上述行为致乙方损害的,乙方有权索赔。如果甲方村民公开侵犯乙方经营权,甲方不制止或制止不力,造成乙方损害的,由甲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约定“因林地权属发生

纠纷的,由甲方负责维护权属,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权属纠纷致使乙方无法经营的,乙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按本合同第四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吴

春兰、刘**一次性交纳了土地承包金,接收土地并投入资金进行勾地后种植巨尾桉,另900亩林地的其中200亩由胡杰校承包经营。

2013年6月5日,原告黄*、胡杰主作为乙方与被告吴**、刘**作为甲方签订《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吴**、刘**将其上述与柳江县洛满镇洛河村民

委龙脑村民小组承包经营的林地及林木巨尾桉一并以248万元转让给原告黄*、胡杰主,其中第4条约定“乙方依生效协议取得林场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后,原甲方与龙脑村民小组

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即转移至乙方。林地转包和林*转让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承担。林地转包和林*转让后有可能出现的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自行依

据甲方原与龙脑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找龙脑村民小组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被告随后将原与龙脑村民小组所签订的《土地承包

合同书》原件及林地红线图等交给原告,双方亦将《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交相关单位备案。2013年9月23日原告黄*、胡杰主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了上述林地部分种

植的巨尾桉。

因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交付的林地面积远不足700亩,2014年12月6日二原告委托柳江县**有限公司对该林地被他人侵占的林地林木面积予以测量,经测算,双方签

订《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所附图纸林地范围面积930亩,实测928亩,误差2亩,精度达99.7%,符合林业勾图允许误差5%的规定。另该林地其中铁路部门占用林地

45亩、龙脑屯农户占用经营50亩,大产屯村民占用13亩,同吉屯村民占用12亩,共计120亩林地被他人占用。二原告认为二被告多收120亩林地转包费和林木的转让费,

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的《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是原告黄*、胡杰主与被告吴**、刘**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对租赁期限、租金、场地等均有明确约定,

二原告已经交清全部转让款且对协议项下的部分树木进行了砍伐,说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经龙脑屯村民同意并报相关单位备案,

该协议性质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该行为并无违反法律之处,应为合法有效行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

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二原告以协议项下的部分林地被他人占用或种植为由,主张二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交付所涉土地,被告多收了原告转让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包含林

地经营权转包和林权转让两方面内容,林地经营权转包方面,柳江县**有限公司经测算林地范围面积928亩,双方签订《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所附图纸林地范围面

积930亩,误差2亩,精度达99.7%,符合林业勾图允许误差5%的规定;林权转让方面,双方对林地上林木数量的无相关约定,故二被告交付所涉土地符合双方的协议。在本

案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的情况下,即使有第三人耕种,二原告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依法依照《林地转包和林权转让协议》第4条、《土地承包合同书》第四、六、八条向第

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另,二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与二原告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擅自将涉案林地部分或者全部转包给他

人,存在违约之情形。综上所述,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胡杰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5元,由原告黄*、胡杰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民法院。上诉

人应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

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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