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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钦州**责任公司与广西五洲**责任公司、广西五洲**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广西五洲**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浦北分公司),一审第三人浦北县人民政府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钦**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五**公司赔偿钦**公司经济损失8625570元是正确的,二审改判驳回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2、二审判决既认为《二期协议》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和不可能,但又判决驳回钦**公司请求解除《二期协议》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3、二审判决认定“浦北县人民政府要求五**公司退出二期项目,给予的3800万元补偿已明确为五**公司项目开发的投资补偿,五**公司在二期建设中未取得任何收益”以及“五**公司在二期开发中也作了大量的投入,其中二期土地款本金达3880387元等”没有事实依据。钦**公司应得到3800万元的53.34%即20266667元。请求依法撤销钦州**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维持浦北县人民法院(2013)浦民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五**公司负担。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五**公司、五**公司浦北分公司提交意见称:钦**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二期协议》无论效力如何,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五**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按成本价出让5亩土地给钦**公司属于附条件生效的条款,二审判决认定由于双方约定的附条件不能成就,且条件不能成就不能归责于五**公司,是由于浦北县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政策过程中的变动所致,该认定是正确的。二审判决驳回钦**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请求驳回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钦**公司与五**公司2007年3月7日签订的《二期协议》约定五**公司取得二期土地使用权后按成本价出让5亩土地给钦**公司,该约定属附条件的约定,只有在五**公司取得二期土地使用权后才能按成本价出让5亩土地给钦**公司。《二期协议》签订后,浦北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国办发(2006)100号第一条第三款、财**财综(2006)68号第十条以及自治区政府桂政办发(2007)97号第一条第(四)款关于“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旧城改造”、“国有企业改制”等各种名义减免土地出让收入,实行“零地价”,甚至“负地价”,或者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的规定,明确表示不能违反上述规定,无法兑现返还出让金的承诺,导致五**公司不能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取得二期100亩土地的使用权,也就不能按成本价出让5亩土地给钦**公司,该结果不能归责于五**公司,也不属于五**公司的违约行为。故钦**公司要求五**公司承担二期协议无法履行的违约责任,按比例分配3800万元补偿款,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外,钦**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解除《二期协议》,一审判决驳回该项诉讼请求,钦**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故钦**公司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西钦州**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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