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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何**与王**、邓**、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何**诉被告王**、邓**、杨**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邓**、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邓*听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先后借原告何**及何**现金27万元,后偿还了部分钱,到2014年5月5日止,被告仍欠二原告现金20万元。被告杨**之前欠被告王**、邓*听20万元,经原告同意,该20万元由被告杨**直接偿还给何**、何**,并由被告王**、邓*听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按照此约定,三方于2014年5月5日写下书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利息2分,期限两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20万元及利息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邓**、杨**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订立借款合同。

2、借据四张。证明被告王**、邓*听共欠原告何**、何**共27万元整。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王**、邓**、杨**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邓*听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分四次共借原告何**、何**现金2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被告杨**曾欠被告王**、邓*听200000元,经二原告、三被告商议,二原告同意将杨**欠王**、邓*听的200000元由杨**直接偿还给二原告,并由王**、邓*听作为该笔转移款项的担保人。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何**、何**借给杨**人民币2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前,利息2分,由王**、邓*听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但对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未作明确约定。自2014年5月起,三被告共向原告封息6个月,每月4000元(其中两次由杨**向原告支付,四次由王**、邓*听向原告支付),本金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将被告王**、邓*听欠原告的200000元债务用王**、邓*听对被告杨**享有的200000元债权相抵,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200000元借款,并由王**、邓*听作为该笔款项的担保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的“利息2分”,虽然不够明确,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每月的封息数额和日常交易规则,可认定为是“月息2分”。由于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及王**、邓*听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何**、何**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何**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邓*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杨**承担,被告王**、邓*听对杨**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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