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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话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炎**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司)为与被上诉人昆山宁**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二初字第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炎**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司**,被上诉人昆**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炎**司承包了河**通在河南各地的消防工程,为完成项目工程,2005年10月27日,炎**司(需方)与昆山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供方)签订消防设备《供货合同》七份,七份合同分别对供货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进行约定,而就供货时间、质保期等事项的约定,内容基本一致,主要为:1、供货时间:18个工作日内货到工地;2、需方接到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一年半;3、(提)货地点:三门峡市、漯河市等联通工地,运输费用由供方承担;4、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河南七氟丙烷标准执行,并不低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5、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之日起需方付给供方30%预付款,发货之前付至70%,安装之前付清余款。后昆山**公司向炎**司供货。2008年7月24日,炎**司曾与昆山**公司对账,对账数额为818467.60元。

2009年10月20日,昆**司、炎**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抬头处显示“甲方:昆山宁**限公司(昆山宁**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炎**限公司”,内容载明:“根据双方以往供货合同和2008年7月24日双方核对的对账单,双方就河南联通消防工程乙方拖欠甲方的设备供货款项合计人民币818467.60元归还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在2009年底前归还甲方货款计人民币18467.60元。二、乙方承诺在2010年春节前归还甲方货款计人民币100000元。三、甲方负责在2010年6月前对所供设备进行全面巡检和维护,保证所供产品可靠运行并协助乙方通过建设单位的终验。甲方保证履行双方原供货合同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及时处理现场遗留问题。四、依据甲方对问题的处理情况,乙方承诺在2010年10月底前双方进行工程的最终结算并于2010年12月底前归还甲方所余全部货款。甲乙方应信守承诺,履行各自所承担的责任义务,并愿意为此承担法律和经济责任。”协议落款处,昆**司、炎**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单位印章。炎**司表示其已经按照《补充协议》向昆**司支付了第一、二项约定的两笔款项,但未能予以举证,昆**司亦予否认。

2012年12月27日,昆**司因向炎**司催要货款未果,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审理过程中,炎**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移送至管城**法院院审理,该院裁定炎**司的异议成立。昆**司不服,提出上诉,郑州**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移送至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后,炎**司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移送至郑**裁委进行审理或者驳回起诉。**族区院就此向炎**司释明,不允许其在已经行使管辖异议权之下,重又提出申请。

庭审中,昆**司提交2008年5月8日《关于昆山宁**有限公司权利和义务转让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昆山宁**有限公司与河南炎**限公司签订河南联通供货合同,昆山宁**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昆山宁**限公司。”该证明加盖有昆**司及昆山**公司印章。炎**司提交2010年11月10日签订双方分别为炎**司(需方)及郑州新**限公司(供方)的《七氟丙烷自动灭火系统供应合同》,另提交2010年12月4日签订双方分别为炎**司(总承包方)及曹**(分承包方)的《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表示郑州新**限公司巡检涉案产品设备,并就不合格产品提供更换设备,具体更换工作则由曹**施工队实施,炎**司为此支出款项608960.8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炎**司认可与昆山**公司签订七份《供货合同》并履行的事实,该院对《供货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

关于货款欠付情况,炎**司对其已在2008年7月24日与昆山**公司对账的事实无异议,炎**司对昆**司提供的2009年10月20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而炎**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对账和签订《补充协议》之后存在付款事实,故该院对昆**司主张的欠款本金818467.60元予以确认。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炎**司虽辩称昆山**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就质量问题向昆山**公司或昆**司提出异议,昆**司亦否认收到质量异议,根据炎**司已分别与昆山**公司及昆**司对账和书面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结合我国法律对收货检验和质量异议期间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对质量保证期、提出异议期的约定,该院对炎**司就货物质量所提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巡检维护内容,昆**司、炎**司对该义务昆**司是否履行各执一词,但协议首先约定的是炎**司应当分期归还昆**司货款,现炎**司既不能证明货物质量不合格,亦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分期还款的先行义务,在此之下,炎**司不能以双方存在分歧的巡检维护问题抗辩昆**司债权。而关于炎**司主张的其与相关公司和个人签订供货合同及施工协议的事实,因炎**司抗辩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且该部分证据本身缺乏与系争纠纷的关联性,故并不构成对昆**司举证的有效对抗,当然亦不足以证明炎**司的反诉主张。

关于昆**司的主体资格,昆**司、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载明昆**司为甲方,即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并约定炎**司应向昆**司支付货款等内容,显示昆**司是涉案《供货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尤其是合同权利的受让者,协议本身足以证明炎**司对合同承受明知并同意,此亦是昆**司、炎**司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并且,炎**司主张曾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昆**司支付货款,虽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该院对此不予采纳,但炎**司该主张进一步表明其签订并认可协议,对昆**司取代昆山**公司、成为合同关系当事人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以上考虑,加之昆**司提供了相关权利义务转让证明,故昆**司主体适格。

综上,昆**司诉请炎**司还款证据有效、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炎**司应向昆**司清偿欠款并就迟延付款赔偿昆**司相应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7日即昆**司向金**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炎**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炎**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货款818467.60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818467.6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该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炎**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费12485元,由河南炎**限公司负担11765元,由昆山宁华消防系统有限公司负担720元;反诉费4945元,由河南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炎**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对查清本案事实有重大关联关系的昆山宁**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暂时不予认可,先继续开庭,庭后给与答复,但庭后原审法院却没有任何答复,且未说明理由,属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巡检和维护、巡检中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胁迫上诉人通过建设单位的终验等义务,导致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故欠款数额不确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本金818467.6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3、被上诉人未履行巡检和维护等义务,导致上诉人自行委托他人来巡检和维护而支付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原审判决中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支付前两笔款项的书法不予认可,但是其后又引用上诉人的此说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明显自相矛盾,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昆**司答辩称:1、对于上诉人所说的追加第三人的事,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没有见到上诉人所谓的书面申请;2、上诉人所述的其他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书中已明确进行了查明和阐述,被上诉人不再赘述;3、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昆**司、炎**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明确载明昆**司为甲方,即合同权利义务当事人,并约定炎**司应向昆**司支付货款等内容,亦是昆**司、炎**司对各自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昆**司诉请炎**司还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炎**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0元,由上诉人河南炎**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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