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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军诉苏**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军诉被告苏**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军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的丈夫买建兵以经营两台铲车没有周转资金向原告妹妹苏*霞借款8万元,利息3万元,约定2013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未偿还,苏*霞提起诉讼,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调解书确定买建兵于2013年分三次偿还本金及利息共11万元,如期不能偿还则承担1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于买建兵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苏*霞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将12万元债务转移给买建兵的妻子苏**承担,由苏**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欠条1张,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3.9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民事调解书1份、借条1张,证明被告欠款12万元的来源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出示的借条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确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的丈夫买建兵以经营两台铲车没有周转资金向原告妹妹苏**借款8万元,利息3万元,约定2013年2月14日一次性还清,到期未偿还,苏**提起诉讼,经同心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调解书确定买建兵于2013年分三次偿还本金及利息11万元,如期不能偿还则承担1万元的逾期利息。由于买建兵未按调解书确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苏**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协商苏**将债权让与原告苏**,债务转移给买建兵的妻子苏**,由苏**给原告出具了12万元欠条1张,约定于2014年7月24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将债权、债务分别转移给本案原告苏**、被告苏**,原、被告分别享受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967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苏庆军12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2元,由原告苏**负担792元、被告苏**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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