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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联合会,李春光,王*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联合会、李**、王**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淮安**联合会、李**、王**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淮安市**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0月1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6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于本协议签署后、并经清河区人民法院确认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乙方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以甲方建设淮安**服务中心致房屋出现裂纹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补偿、补助类的要求或主张。

乙方及其家庭成员亦不得再实施下列任何行为:1、到市残联办公区或市残联门前妨碍办公;2、到工地阻碍施工。如乙方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规定,则乙方应全额退还其已领取的补偿款,并应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

乙方需凭房产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甲方处领取一次性补偿款。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双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淮安**联合会与李春光、王*于2013年10月10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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