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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联合会、周**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淮安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周**、潘*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淮安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周**、潘**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经淮安市**解委员会调解,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6000)元补偿款。该补偿款于本协议签署后、并经清河区人民法院确认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乙方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以甲方建设淮安u0026times;u0026times;人综合服务中心致房屋出现裂纹影响其房屋安全为由提出任何其他赔偿、补偿、补助类的要求或主张。

乙方及其家庭成员亦不得再实施下列任何行为:1、到市残联办公区或市残联门前妨碍办公;2、到工地阻碍施工。如乙方及其家庭成员违反本条规定,则乙方应全额退还其已领取的补偿款,并应向甲方支付一万元违约金。

乙方需凭房产证、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到甲方处领取一次性补偿款。

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在申请对调解协议效力进行确认时,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明确承诺: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理解协议内容和法律后果。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序良俗,调解协议内容明确。双方自愿接受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一致同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确认淮安市u0026times;u0026times;人联合会与周**、潘*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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