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王**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刘**、王**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刘**、王**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于2014年6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西山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1、双方要求派出所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要求派出所调解处理此事。

2、双方同意所受伤害治疗费用由各自承担。

3、刘*一承诺将1000元生猪加工费于下月10日交给鄂州市肉联屠宰厂。

4、此事一次性处理完毕,无任何遗留问题。

5、双方达成协议后生效,不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如任何一方再为此事发生矛盾纠纷造成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6、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调解单位存留一份备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刘**与申请人王**于2014年6月27日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西山派出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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