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郑**被告王**、徐**、王**、王**、唐**、马**、马*、杨**、王**、舒**、秦*付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王**、徐**、王**、王**、唐**、马**、马*、杨**、王**、舒**、秦*付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冉**、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5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追加秦*付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被告王**、徐**、王**、王**、杨**、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马*、王**、马**、秦*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称:2005年6月6日来凤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来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02847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吴家坝0.9亩,东至邢水生屋,南抵组级路,西抵组级路,北抵黄**水田。因当时的组级路较窄,只能容纳板车出入,为了方便被告等农户,经村、组调解,于2013年9月10日达成初步协议,由原告让出部分承包地用于砌堡坎加宽组级路,由被告等农户给原告各补偿3000元。现被告等人路过或建房等需经过该公路,但拒绝支付占用土地的补偿费。因此请求确认《桂花树十六组郑亚凤屋田边的路协议调解》有效;判令各被告各补偿原告因承包地被占用的费用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桂花树十六组郑**边的路协议调解复印件1份。拟证实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土地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涉案土地在原告的经营权范围之内。

证据三、调查笔录4份。拟证实涉案土地在原告的经营权范围之内,按照协议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徐**、王**、王**、杨**、舒**辩称:协议有效;案涉的道路是被告等人集资修建;外来户是指户籍地不是桂花树村16组的人;有几个外来户已经给钱给原告了;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未予答辩,但其同被告王**、徐**、王**、王**、杨**、舒**、马**一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鄂来凤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整个纠纷发生的经过。

证据二、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实外户过路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被告不是协议中的外户,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被告唐**、马*、王**、秦*付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徐**、王**、王**、杨**、舒**、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王**、徐**、王**、王**、杨**、舒**、马**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以上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拟证实签订协议的事实以及协议系合法有效的,被告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实签订协议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拟证实修路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地,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王**、徐**、王**、王**、杨**、舒**、马**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能够证实修路占用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经营的责任地;但调查笔录中并没有涉及到补偿的问题,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

原告对被告王**、徐**、王**、王**、杨**、舒**、马**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被告所在村组的村民为了方便通行,计划筹资筹劳将原有道路拓宽。由于拓宽道路需要占用原告的部分责任田,2013年9月10日在桂花**委员会的主持下,郑**与王**、王**、王**、舒**、秦*付签订了“桂花树十六组郑**屋田边的路协议调解”。该协议约定:“一、郑**的屋边田的路保坎由受益农户自行集资修筑,排水沟埋入路下。二、若今后国家征收,保坎的材料归受益人,保坎的地方归郑**所有。三、外户修屋,要过此路,每户需给郑**补偿叁仟元。”姚**、马**作为代表进行了见证,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受益农户筹资筹劳将原有道路拓宽。2014年3月该组另一农户刘**及其女儿徐**在其原宅基地上翻修房屋,需要通过涉案道路,原告要求刘**给其补偿“过路费3000元”,否则就禁止其通行,刘**拒绝支付该费用从而引发纠纷。该纠纷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其协议上‘外户’应该为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员”,遂判决郑**停止对刘**的通行进行干涉、阻扰。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后经恩施土家**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刘**的户籍、房屋、承包土地均在桂花树村16组,应是本组村民,不是协议中的‘外户’”,因此判决驳回上诉。2015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桂花树十六组郑**屋田边的路协议调解”有效;十被告各补偿原告土地占用的费用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

对于合同的效力问题,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审查。首先,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再次,合同有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本案中,协议的签订方郑亚凤、王**、王**、王**、舒**、秦*付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的签订方郑亚凤、王**、王**、王**、舒**在庭审中对该协议均无异议,可见在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一致。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确认“桂花树十六组郑**边的路协议调解”有效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此,该协议仅对签订协议的当事人郑**、王**、王**、王**、舒**、秦*付产生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徐**、王**、唐**、马**、马*、杨**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原告依据协议要求他们支付3000元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协议中“外户”的界定,本院认为“外户”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协议的签订方均为桂花树村16组村民,因此该协议属于为第三人设立义务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基于相邻权合理利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的行为是法律予以支持的,但是在利用原告使用的土地的同时,应当对原告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因此本案中,“桂花树十六组郑**边的路协议调解”的债权人应当是本案原告,债务人为在协议上署名的王**、王**、王**、舒**、秦*付。当协议约定的第三人,也即协议中“外户”,未对原告经济补偿时,原告应当依据协议向债务人王**、王**、王**、舒**、秦*付主张权利;或者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规定向所有利用原告承包土地通行的人主张权利。原告依据协议向利用原告承包土地通行的人主张合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唐**、马*、王**、秦*付经本院传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3年9月10日郑**与王**、王**、王**、舒**、秦*付签订的“桂花树十六组郑**屋田边的路协议调解”有效。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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