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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蓝*、蓝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蓝*、兰**因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谭**、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兰**以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覃孟山,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兰**与被告蓝*、蓝*系母子关系,被告家共3人,被告蓝*是户主。被告与原告均为宜州市福龙乡同意村立新屯的村民,2013年1月,因被告折旧扩建新房在建起房屋基础时与原告就土地界限引起纠纷,2013年1月7日,原告向福龙**委员会申请调解,2013年1月10日人**委员会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解,当日双方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蓝*把位于同意村立新屯的自留地面积5.51平方米(东邻蓝*家自留地,南邻蓝*家自留地,西邻李**家厨房,北邻蓝*家墙基,详见宗地图)交由李**管理使用;二、李**把位于同意村立新屯的自留地面积2.265平方米(东邻蓝*家自留地,南邻蓝*家墙基,西邻李**家菜地,北邻村道,详见宗地图)交由蓝*家管理使用;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立即交换以上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今后不得反悔。”同时制作了宗地图,并通知基层组织该村民小组长陆建业到场参加调解,当时被告蓝*在外地务工,由被告蓝*代理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其他当事人及调解人员均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另外,被告蓝*、蓝*的户口不在同一村民小组的哥蓝忠喜也在调解协议上签了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将面积为2.265平方米的承包经营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却不依约将面积为5.51平方米的承包经营地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为此,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本案属涉及的调解协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认定双方互换的土地性质是确定适用法律的关键,原告起诉时认为该土地性质为自留地,庭审中又确认为承包土地,该院认为,自留地是中国农业合作化和集体化时期的产物,1979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村集体土地一律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故本案双方互换的土地应当属于承包地。本案调解协议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问题,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故调解协议的生效除了适用合同法外,还应当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调解协议是双方在调解委员会人员的主持下及基层组织有关人员到场的情况下自愿达成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被告蓝*不在现场,但被告蓝*代理其签订协议,即使被告蓝*没有代理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蓝*有代理权,也构成表见代理,故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蓝*、兰**作为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也在协议上签名了,应当属于本案的共同当事人。该协议内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流转问题,法律是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流转的,只要求报发包方备案,不需经发包方同意,从协议的履行看,被告已经实际管理使用了原告按协议互换给被告的2.265平方米的承包经营地,被告蓝*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不予采信,综上,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交付面积为5.51平方米的承包地给原告管理使用的问题。依法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调解协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不需要登记就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交付即发生物权效力,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将2.265平方米的承包经营地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除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的情形外,应当依约交付5.51平方米的土地给原告管理使用,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蓝*、蓝*、兰**将位于宜州市福龙乡同意村立新屯的承包地面积为5.51平方米(东邻蓝*家自留地,南邻蓝*家自留地,西邻李**家厨房,北邻蓝*家墙基,详见宗地图)交付给原告李**管理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蓝*、蓝*、兰**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蓝*、蓝*、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无效,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认定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错误。三个合同当事人蓝*、蓝*、兰**,仅有一个年仅19岁刚刚成年的蓝*到李**家签字,而其他两个当事人,尤其是母亲兰**也没有签字认可,且蓝*本人也没有在协议后面签名认可,仅签别人的名字并在后面注明“带”,“带”字和法律上代理的“代”显然不同,不能认定为代理,故不能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调解协议应当无效。2、一审判决认定蓝*代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且在调解协议中,当事人蓝*本人没有签字认可,从这一点也不能得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认定蓝*、兰**作为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名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蓝*、兰**没有到场签字,又认定两人已经签字,前后矛盾。4、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将面积为2.265平方米的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5、一审判决遗漏合同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的还有蓝忠喜,程序违法。

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遗漏合同当事人。2、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调委会成员当场调解,调解时除了蓝卫外其他合同当事人都在场。3、一审判决认定蓝*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正确的,在签订后很长一段时间蓝*并没有要求撤销协议,协议也已实际履行,李**按照协议内容已交付土地给上诉人使用。

上诉人蓝*、蓝*、兰**在二审期间提供《农村居民建设住宅用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的房前屋后的空地都属蓝*管理,没有被上诉人李**的用地。

被上诉人李**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二、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三、上诉人是否应当交付5.51平方米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的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协议上签名的当事人还有蓝**,一审并没有追加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首先,本案系因土地互换纠纷引起,上诉人蓝*、蓝*、兰**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对互换土地的权属,李**以该互换土地的权利人作为诉讼相对方要求履行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蓝**虽然在协议书中签名,但其是作为在场人而非当事人,因此,其也并非为合同当事人。一审程序没有遗漏诉讼当事人,不存在违法情形。

二、关于本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协议书中户主蓝*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蓝*也未在协议书上签上自己的名字,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应为无效。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在签订当时有上诉人方的蓝*、兰**,及其亲属蓝忠喜在场,蓝*虽然没有签名,但其代作为户主的蓝*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捺印,并有母亲兰**签字、捺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蓝*虽然没有亲自参与协议签订的过程,但有上诉人方的家庭成员及亲属在场,在人民调解员的主持下自愿签订协议,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上诉人李**有理由相信蓝*的行为是得到了蓝*的同意的,蓝*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调解协议有效,蓝*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名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交付5.51平方米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交付了2.265平方米的土地给上诉人使用,故其也没有交付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的义务。本案系因土地使用引发的纠纷,宜州市**调解委员会提供的《调解申请书》复印件反映,被上诉人李**因上诉人建房时修建的围墙压过其地界为由请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了土地互换的协议,该协议的附图显示,李**用来互换的土地已在上诉人所修建的围墙范围内,双方签字捺印,即表示对该事实的认可。因此,上诉人应当交付协议约定的土地给被上诉人使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蓝*、蓝*、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蓝*、蓝*、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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