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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覃**、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覃**、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11)永*重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的委托代理人艾**、宋**、被上诉人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审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09年因原审原告翻修房屋,原审俩被告认为原审原告所下基脚对原审被告住房排水有影响,双方引发纠纷。2009年11月2日经永顺县**解委员会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1、谢**、覃**同意留出一条宽13cm、深5cm(以覃**木板以下为准)的阴沟,确保水沟畅通,其沟由谢**负责理通,由覃**管理;2、覃**同意谢**方将沟整理好后,不再影响谢**正常施工;3、谢**在施工过程中,避免给覃**房屋造成损害,若有损害及时修复或依法赔偿。”2012年10月1日被告覃**房屋开始修建,2013年8月主体工程封顶完工。原审原告认为原审俩被告修建房屋时擅自架设截水瓦板将其两栋屋的屋檐水转向排往原告的权属范围内,危害了原审原告的楼房安全,且自行封堵其原祖业独立通往大沟的排水沟和排粪管,在其与原审原告交界的墙脚凿穿一孔,砸毁原审原告建的阴沟盖板和三个桩井的部分围圈。擅自将其排粪管架设在原审原告的权属范围内,大量粪便和污水流进原审原告的三个桩井内,且原审俩被告修建房屋时将沙石注入原审原告所打桩井中一直未清理,已违反2009年11月2日与原审原告达成的调解协议,故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原审原告谢**颁发了“永国用(2013)第329号”城镇住宅用地使用证,其宗地图上用箭头标明在原审原告谢**与张*(系原审被告覃**二儿子,原审被告张**,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宅基地之间有0.13米的间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一、原审原告谢**与原审被告覃**于2009年达成的灵溪镇第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原、被告应当履行;2013年12月1日,永顺县人民政府给原审原告谢**颁发的“永国用(2013)第329号”城镇住宅用地使用证,其宗地图上用箭头标明在原审原告谢**与张*(系原审被告覃**二儿子,原审被告张**,系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宅基地之间有0.13米的间距,与2009年灵溪镇第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一条“谢**、覃**同意留出一条宽13cm、深5cm的阴沟”相吻合,该国有使用权证的颁发,使得调解协议的权利、义务的履行更加明确,故原审原告谢**与原审被告覃**签订的2009年灵溪镇第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原审原告诉请拆除原审被告拆除擅自架在原告权属范围内的排粪管并严堵其墙穿管洞,因原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架排粪管超过“永国用(2013)第329号”城镇住宅用地使用证上所标明的0.13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管道的架设对原审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留阴沟的排水功能有障碍,故不予支持;三、原审原告诉请要求原审被告承担修复遭其破坏的阴沟盖板、三个桩井所需费用,清除被告排留在原审原告三个桩井内的粪便污水及混泥土渣所需费用,因原审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审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不属于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灵溪镇第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之一,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审原告谢**与原审被告覃**签订的2009年灵溪镇第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审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告谢**承担50元、原审被告覃**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严重违反重审法定期限,存在审判程序违法,致使原先存在的侵权事实发生改变,证据无法收集,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覃**、张*修建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上诉人建设用地财物损失及施工障碍,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覃**答辩称:1、被上诉人张*修建房屋时架设的管道只是临时架设,并没有架设在上诉人的权属范围内,也没有妨碍到上诉人,房屋修建后拆除了管道。2、我修建房屋后,出钱请工人将建筑垃圾清理干净了。

被上诉人张*未予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覃**签订的2009年灵溪镇第48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谢**以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未尽到注意义务造成上诉人建设用地内财物损失及施工障碍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覃**、张*赔偿损失1000元及清理建设用地中的建筑垃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主张修复遭两被上诉人破坏的阴沟盖板、三个桩井的所需费用和清除两被上诉人排留在上诉人三个桩井内的粪便污水及混泥土渣的所需费用,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导致无法认定其财产的具体损失,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1000元的请求因缺少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上诉人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覃**、张*修建房屋后没有清理建筑垃圾,也未能提供两被上诉人修建房屋前的建设用地的具体状况,故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清理建设用地中的建筑垃圾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谢**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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