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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前与陈*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前与被告陈*阳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班**、被告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前诉称:原告之父陈**(2012年过世)、母亲罗**(1999年过世)共生育四个子女,即原、被告俩兄弟、姑妈陈**(现已60岁)、陈**(现已52岁)。父母1970年在盘江镇清定桥一组修建老房屋一栋三间、并有地坝及附属的猪圈、厕所等,原告当时也出了很大的力。现原、被告都在老房旁新建了房屋,原告的房屋在老房前面。因此,原告需在老房地坝修建下水管道,被告阻挡,不允修建,原告提出分割父母修建的老房,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4月28日经村委陈*辉、村警安昌荣调解,调解人员欺骗原告,称被告有证,并写下调解协议,内容为:“1、老房地坝前允许陈*前埋排水管并允许随时检修,但要恢复地坝原状,排水管所占地坝产权属于陈*阳;2、老房及地坝权属归陈*阳,陈*阳补助陈*前现金2000元”。原告迫于无奈,按了手印。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侵害了两个姑妈继承权,并且显失公平,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清定桥村一组陈*前、陈*阳房屋、宅基地调解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陈*前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陈*前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贵定县盘**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经调解委员会调解,对房屋及宅基地归属双方达成了该协议;

3、家庭亲属关系证明,证实原、被告父母为陈**、罗**,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前、陈**、陈**、陈*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双方经村委调解,所签订协议有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与罗**夫妇共生育了长子陈*前、次子陈*阳、长女陈**、次女陈**四子女,现陈**与罗**已故,陈**与陈**已出嫁,陈*前、陈*阳居住贵定县盘江镇文明西路,双方房屋互为毗邻。因陈*前所修建房屋需要排水,2015年4月28经贵定县盘**调解委员会调解,内容为:“1、老房地坝前允许陈*前埋排水管,并允许随时检修,但要恢复地坝原状,排水管所占地坝产权属于陈*阳;2、老房及地坝权属归陈*阳,阳登阳补助陈*前人民币2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陈*阳将人民币2000元当日补偿给陈*前。之后,陈*前认为,调解时调解人员对其欺骗,该协议显失公平且侵犯了陈**、陈**权利,陈*前遂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提供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前与被告陈*阳在贵定县盘**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签订“清定桥村一组陈*前、陈*阳房屋、宅基地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陈*阳将协议约定的补偿款支付给原告陈*前,原告陈*前收取补偿款后,认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有欺诈行为,显失公平并侵犯了第三人陈**、陈**的利益,未在协议规定的范围内埋排水管。现原告陈*前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清定桥村一组陈*前、陈*阳房屋、宅基地调解协议”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时对其进行欺诈,且原告陈*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分清是非的能力,协议中约定的财产价值多少,原告陈*前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仅主张协议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签订的协议是可以变更或撤销的,故对原告陈*前以欺诈显失公平确认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前主张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陈**、陈**权益而无效,但因侵犯第三人权益导致协议无效的前提是恶意串通,综合本案,原告陈*前与被告陈*阳并无恶意串通的行为,第三人陈**、陈**认为该协议侵犯其利益,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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