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诉昆明市**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原官渡区阿拉乡普照社区高桥村民小组)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蔡*、李**,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负责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官渡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后原告依据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法律效力,拒不认可双方自愿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严重违反了“《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因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及《人民调解法》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官渡**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主体有误,名称不准确;第二,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是处于上级单位介入调解,被告被迫签订,且协议内容涉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协议是无效的;第三,原告的请求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第四,原告因离婚早已不居住在被告所在地,从未履行过成员义务,根据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法律原则和被告的村规民约,原告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不能享有分配补偿款等权利,否则侵害了全体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第五,原告恶意占用“户口”的行为,不仅侵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也损害了被告全体成员的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涉及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案外人利益的调解协议,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评述如下:

原告张**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发放给原告各项补偿费共计9.4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登记的高桥村住址是案外人鲁**的住址,原告在该登记地址无住所和宅基地,原告申请户口登记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在被告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认可,按照人民调解协议时间计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为证实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申*及鲁**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1)原告与案外人鲁**于2008年8月离婚,离婚后原告迁离高桥居民小组,没有在高桥居民小组居住和生活,更没有向集体履行任何义务,因此原告不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权利参与分配补偿款和过节费;(2)原告恶意占用“户口”的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利益,2011年11月3日,案外人鲁**向高桥居民小组提出异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申明及鲁建昆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其均为复印件,为鲁建昆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案外人的申明及身份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5年9月27日与被告昆**街道办事处普照社区居民委员会高桥居民小组村民鲁**登记结婚,原告户口于2005年迁入被告居民小组。2008年8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鲁**离婚,离婚后原告户口仍留在被告处未迁出。2011年被告居民小组因土地被征用后,按照居民人数每人发放了征地补偿费90000元及火把节过节费4000元,原告亦分配到了该费用。后因案外人鲁**向被告居民小组提出异议,被告即暂扣了原告的上述分配款,未将上述分配款发放给原告。2012年10月19日,经官渡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达成如下协议:由高**小组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发放张**名下的昆**院征地补偿款¥50000元、2011年底过节费¥2000元、普照污水厂青苗补偿款¥40000元,火把节过节费¥2000元。2012年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94000元,币(大写玖万肆仟元)整。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最**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在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如需申请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提出。而本案中,原告并非针对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也并非要求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而是单方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与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故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单方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承担,其余50元退还原告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