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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海诉被告施有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施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9月7日23时47分,在牟定县城东园小区路段,被告驾**LFC520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燃油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u0026ldquo;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左侧中颅凹底骨折,头皮血肿,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u0026rdquo;到楚**医院治疗31天后好转出院。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本纠纷2014年11月25日经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45380.43元各种损失中的34766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8724.7元,被告应按照调解书规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26041.3元赔偿款。达成调解书后,原告将所有费用发票交给被告报销保险费,但被告将报出的费用用于经商流动资金,至今未支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确认后一周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情况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没有履行。

4、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锦润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5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于证实原告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

被告施有未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3时47分,在牟定县城东园小区路段,被告施有驾驶云LFC520号小型轿车与同向原告张*驾驶的无牌号燃油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牟定**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因伤住院治疗,出院之后对伤情做了鉴定。2014年11月25日,经牟定县道**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张*与被告施有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内容:u0026ldquo;原告张*伤后各种费用为45380.43元,由被告施有承担赔偿张*34766元,被告施有已垫付8724.7元,应实赔偿张*26041.3元,余10614.43元由张*自行承担,赔偿款于2014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达成协议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已就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在人**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签订该协议的双方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双方当事人的遵守和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与被告施有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有效;

二、由被告施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26041.3元,款交本院。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施有承担,限与上述款项同期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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