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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周**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绿化大苗,共欠原告货款488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为此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488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周**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苗木款488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

经审查: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苗木款488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年底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货款4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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