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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戴**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戴**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告经营钢材生意,戴**因建设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亮亮电子公司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并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对账,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30000元未付清,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戴**仍未支付该笔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10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证明被告欠款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

被告戴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吴**经营钢材生意,戴**因建设广德经济技术开发区亮亮电子公司工程多次在吴**处购买钢材,并于2013年2月6日与原告对账,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尚欠30000元未付清,遂向吴**出具欠条一份,后戴**仍未支付该笔货款,故吴**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戴*春欠吴**钢材货款30000元事实清楚,并有戴*春出具的欠条佐证,戴*春未给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要求戴*春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要求戴*春给付该笔欠款的利息1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吴**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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