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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2年,张**在其处购饲料100袋,每袋104元,共计欠款10400元。张**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吴**,明确欠款的金额为104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9月份。但该欠款张**一直未付,吴**多次向张**索讨未果,为此,吴**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张**支付欠款104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喜辩称:2012年12月受到吴**的邀请去购买吴**的饲料,口头约定吴**用100包饲料进行担保,我出具借条用来抵货款,觉得好之后再用现金购买。之后我用在吴**处购买的饲料导致家里饲养的鸭不产蛋,其后我方找到吴**及饲料厂方进行协调未果,之后吴**称双方互不相找,欠条我也没有收回,我方以为事情已经完结了,但是现在吴**以当时抵押的欠条来起诉我方,这是没有任何道理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在吴**处购饲料100袋,每袋104元,共计欠款10400元,张**于2013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给吴**,明确欠款的金额为10400元,并约定付款时间为9月份,到期后,张**以饲料有质量问题而拒付饲料款。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张**欠吴**饲料款10400元,证据确实充分,张**理应在吴**索要时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张**辩称该欠款是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吴**承诺双方互不相找,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10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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