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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饲料100袋,每袋104元,共计欠款10400元,2012年12月25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第二次在原告处购买5400元的饲料(50袋,每袋108元),并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并约定2013年9月份付清该款。此后,欠款逾期未付,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许**辩称: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事实,但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饲料有质量问题,这个15800元是饲料质量保证金,我们双方口头约定过,如果饲料质量有问题,保证金就不返还,现饲料经技术员鉴定,确实有问题,我们所饲养的是种鸭,该饲料,鸭子吃了不再下蛋了。因为饲料有问题,原告同意将u0026quot;欠条u0026quot;作为质量赔偿款还给我们,我们不需要支付他15800元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二张,证明:被告许启胜于2012年12月25日欠原告吴**饲料款104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付清;2013年1月15日欠原告吴**5400元。

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由于饲料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口头承诺不再需要我们支付15800元了。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证人吴*成证言,证明:饲料确实有问题,生产饲料厂家的技术员也查看过的;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当庭播放内容)。证明:饲料质量有问题,与被告谈话过程中也说好了,同意将欠条拿回。

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1号证据,证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明力较差,且没有看到反应质量问题的鉴定报告,说质量有问题只是推测;2号证据,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要求,且该证据是在原告起诉后的录音,被告是有准备的问话,请求法庭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分别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u0026quot;欠条u0026quot;,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号证据,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2号证据内容模糊不清,难以证明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2月25日,许**在吴**处购买饲料欠款10400元,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此款于2013年9月前付清。2013年1月15日,许**第二次在吴**处购买饲料欠款5400元。此后,上述欠款,吴**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许**欠吴**购饲料款15800元,证据确实充分,许**理应在原告索要时履行支付义务,其未履行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原因,应对本案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辩称,该欠款是因饲料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承诺欠款抵作赔偿,不存在欠款。庭审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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