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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发达(福建**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发达(福建**限公司与被告宋*拖欠货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曾有生意往来,经原告指派山东区域的负责人丁**和被告结算,最终双方同意以240万元折算货款。由于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偿付,希望原告将上述款项转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于是,被告向原告指派的山东区域的负责人丁**出具借据一份,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之前。上述借款时间到期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4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暂计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本案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方有关工作人员曾经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14)济*初字第181号,该案至今被告没有收到任何审判结果,现原告起诉违返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系原告在山东区域的经销代理人,2013年由于原告不再从事双方合同约定项目的经营,被告被迫与原告终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回部分货物以折抵相应货款,但是原告方工作人员采用欺骗的方法诱使被告签署借据,我们多次沟通退还货的问题,没有办法去履行,因为这些运动装是一种季节性的销售货物,只有不断的更新和充实新款式才会保证销售商的所存货物的销售情况,但是由于原告已经停产,没有在向被告提供任何新产品,才会导致现在还有500多万的货物堆积。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四、收货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部分货物的交易情况;证据五、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将货款240万元转为借款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对于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该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对被告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实240万元拖欠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内容表述的借款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形成事实相矛盾。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原被告双方的区域经销合同书证据一份,该合同书第十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内容,证明当协议终止后原告应当以8折或7折回收货物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这个合同时间的落款我不知道,对合同无异议;这份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对所有交易总的结算,在(2014)济*初字第181号案庭审中,被告明确承认双方系将480万元折算成240万元,所以这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自2012年1月有购销鞋塑、衣服货物生意往来,后被告因货物销售不好,形成货物积压。原告遂指派山东区域的负责人丁**和被告结算,最终双方同意以240万元折算货款,被告宋*向原告工作人员丁**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兹有宋*向丁**借款(贰佰四十万元整)(2400000)人民币借款时间2013年4月20日起,还款时间于2014年1月30号前。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短时间内无法偿付,被告将上述款项转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被告辩称上述借据的形成系原告工作人员采用欺骗的方法诱使被告签署的,该借据与事实不符不应成立。后货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仍然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支付利息206400元(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暂计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2014年9月15日原告方工作人员丁**曾经以上述借据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济*初字第181号,后本院以争议款项系本案原告所有,丁**无原告主体资格,驳回了丁**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发达(福建**限公司与被告宋*因经销合同产生纠纷,现双方已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已进行了货款结算,被告宋*向原告工作人员丁**出具了欠款为240万元的借据。原告请求支付欠款于法有据,被告宋*抗辩所打借据系被告工作人员诱骗所为,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发达(福建**限公司欠款2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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