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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越河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越河街道办事处、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越河街道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李**、孙**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终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越河街道办事处申请再审称:申请事由一,本案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经再审申请人调查不存在,系相关人员伪造了营业执照、私刻公章,以虚假主体提起的恶意诉讼;盖有济宁市**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是伪造的证据,济宁市**工程公司早在2000年就已注销,故其2001年不存在盖章的行为能力;原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济宁市**有限公司公章的说明属于变造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事由二,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列申请人、孙**为被告,属错列主体;被申请人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向申请人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没有采纳申请人的抗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8月5日济宁市**工程公司向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出具了欠付楼板款的欠条,其时任法定代表人孙**对上述债务系公司债务是认可的,且主张欠条上的公章系其亲自加盖。现济宁市**工程公司已被注销,其清算报告书载明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概括承受,故申请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将申请人及孙**列为被告,主体适格。申请人称济宁市市中区永兴预制厂向其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二审对此问题已予以阐明与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越河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越河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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