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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惠**限公司与赵**、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张**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惠**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张**,被上诉人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宋**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1日,惠**公司向山东**民法院起诉赵**、张**,要求判令二人支付所欠货款11317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截至2012年6月2日为264817.80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诸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张**偿付拖欠货款113170元及违约金6000元。赵**、张**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2)潍商终字第786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裁判依据不足、应对涉案事实作进一步调查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审理后,作出(2013)诸商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赵**、张**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惠**公司原审诉称:惠**公司与赵**、张**于2011年4月1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惠**公司依据赵**、张**订单为其供应货物,赵**、张**则应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如赵**、张**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则惠**公司有权要求逾期付款滞纳金。2011年10月12日,赵**、张**自行至惠**公司提货760件,吨位7.955吨,产品总价值113170元,货款未付。故请求判令:赵**、张**支付所欠货款11317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至2012年6月2日为264817.8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赵**、张**原审辩称:1、赵**是合同当事人,惠**公司起诉张**主体错误;2、双方七次业务均是通过银行先付款或现金付款,然后发货。合同明确约定先付款后发货,不付货款就不能提货,提货也不能出门放行,因此赵**不存在未交款即拉走货物的情况。因不欠货款,违约金更无从谈起。3、惠**公司应严格内部人员管理,应当由公安机关介入,查明本案货款的去向。惠**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赵**、张**欠款,应驳回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惠**公司与赵**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惠**公司为甲方,赵**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东营区域代理销售甲方产品;第七条供货及付款方式约定,订货方式为电话订单,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双方需每月对账一次,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所标明的财务往来具有法律效力;第十条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合同事宜;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必须及时结清货款,每拖欠一日,按拖欠货款总额1%的滞纳金给付甲方。

合同签订后,惠**公司与赵**、张**共发生七次业务。第一至五次业务发生时,赵**、张**先将款打入惠**公司账户,然后由惠**公司以物流的方式向赵**、张**发货,惠**公司未出具收款收据。

第六次业务发生时,惠**公司主张是先提货后付款,并已经将收款收据交给赵**、张**,并提供时间为2011年9月4日,交款单位为张**,数额为77549元的收款收据(记账联)一张证明自己的主张。赵**、张**则辩称是先付了现金之后提货,且惠**公司也没有开具交付收款收据,并认为惠**公司提供的记账联的收款收据没有己方签名,不予认可。该次业务发生过程中,双方对前六次的业务进行了结算,张**付清所有货款。

第七次业务发生于2011年10月12日,张**从惠**公司处提货650件,从惠**公司的分公司山东和**限公司提货110件,货款总额为113170元。张**手中有发货单复印件,但没有原件。张**手中还持有第七次业务的出门证。赵**、张**主张第六、七次业务发生时自己提前给惠**公司打电话预订好货物,带着现金,先去营销部核对好以后到财务交款,然后营销部开具提货单,去仓库装货,装完货以后回营销部开出门证,就可以拉货走了。赵**、张**称没有第七次业务时的发货单原件是因为惠**公司未入账。惠**公司则称是因为本次提货是先到惠**公司拉货后又到了山东和**限公司拉货,因此没有给张**出库单,对于交给张**出门证的原因,是张**分别在惠**公司和山东和**限公司两个单位提货,山东和**限公司不负责货款结算的问题,最终需要由惠**公司结算,所以将出门证开给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惠**公司提供其委托代理人与赵**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赵**明确表示自己手中持有第七次业务即2011年10月12日的收款收据。但赵**、张**在本案诉讼中称惠**公司从没有给出具过收款收据。

另查明:惠**公司原单位名称为山东**限公司,2012年6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山东惠**限公司。赵**与张**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按合同约定供货、付款。惠**公司与赵**、张**第一至五次业务均合同约定履行,即先付款后提货;对于第六次业务,惠**公司主张是先提货后付款,并向赵**、张**出具了收款收据。赵**、张**则主张是现金付款后提货,惠**公司未向自己出具收款收据;惠**公司主张发生第七次业务也是先提货,如果赵**、张**已付货款,手中应该持有收款收据。赵**、张**则主张是先付款后提货,自己已经将货款支付给惠**公司,且惠**公司没有向自己出具收款收据。对此,合同虽约定先付款后提货,但从原赵**、张**双方前六次发生的业务看,赵**、张**的预付款数额与实际购买货物的货款数额不一致,双方于第六次业务发生时对前六次业务进行了结算,并结清货款。可见,惠**公司与赵**、张**之间并不存在先付清货款再提货的交易习惯,故赵**、张**收到货物并不足以证明已付清货款。且根据惠**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认定赵**、张**向惠**公司付货款后,惠**公司为赵**、张**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于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六、七次业务往来是现金交易,若赵**、张**已付清货款,应提供惠**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但赵**、张**未提供惠**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据此可以认定赵**、张**未付清货款。赵**在电话录音中也明确表示有第七次业务的收款收据,开庭审理时却拒不提供。因此,应当认定赵**、张**没有偿还惠**公司货款,惠**公司要求赵**、张**偿还货款113170元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惠**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放弃要求赵**、张**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4817.8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许可。赵**、张**系夫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与惠**公司签订合同者为赵**,但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时赵**与张**系夫妻关系,赵**、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或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赵**与张**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张**共同偿付山东惠**限公司款1131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山东惠**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山东惠**限公司负担4884元,由赵**、张**负担20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是赵**和惠**公司,张**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故惠**公司起诉张**没有依据;2、赵**与惠**公司约定款到发货,且前六次也是先付款后提货,原审应据此认定交易习惯;第七次也是先付款后提货,如果不付款,张**无法提货出门;对赵**的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且也不能证实赵**欠款的事实;惠**公司应当就合同变更以及赵**欠款事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并未举证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品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上诉人赵**、张**以赵**名义开办了东营区鑫盛牛羊肉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由二上诉人共同经营,二上诉人购买惠**公司的涉案产品在其经营部进行销售。涉案的第七笔业务系张**至惠**公司办理,其称至惠**公司的财务室缴纳了足额现金,对此,惠**公司称其公司的财务人员固定,经核实均称没有收到该宗款项,要求张**确认具体收款人,张**称已无法辨认具体的收款人。

另查明:关于付款与结算,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除原审引用的“款到发货”及“双方需每月对账一次,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所标明的财务往来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共同遵守,因货款不到账或对账单因乙方原因未确认,甲方有权不发货……”二条款外,在“乙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第12条双方还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防损制度,将货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内,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不得支付现金、借款、借贷等给甲方除出纳以外任何人员,如有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在“销售额度奖励办法”中第6条也有“乙方发货之前必须提前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的相关约定。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涉案的销售合同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惠**公司作为出卖人交付买卖标的物后,买受人应依法负担对应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后,赵**、张**以张**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对于双方第七笔业务付款事宜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据此,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张**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涉案的第七笔买卖业务欠付款事实的认定与处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方面,原审法院从涉案债务发生于赵**、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入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令张**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本案中,赵**、张**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东营区鑫盛牛羊肉经营部,涉案的买卖标的物用于该经营部向外销售,二人也均确认张**系本案销售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之一,故惠**公司将张**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具有事实基础。故张**作为本案被告系适格的,上诉人关于张**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双方对于第七笔业务的货款数额无异议,在是否已付款上存在争议。对此,赵**、张**作为买受人,应当对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双方的销售合同书虽载明“款到发货”、“乙方提前汇款到甲方指定账户”,但在双方的实际合同履行中,从前五笔的汇款数额与实际交易数额并不完全一致、第六笔现金交易并综合结算的事实来看,双方对于赵**、张**提前汇款的付款方式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有所变动,且合同也约定了“未经甲方授权同意,乙方不得支付现金、借款、借贷等给甲方除出纳以外任何人员,如有发生,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故赵**、张**在未提交惠**公司同意现金付款、不能指认收款财务人员的情况下,以“款到发货”的合同约定来证实已完成付款义务,证据不足。赵**、张**还以出门证的签发作为付款已完毕的抗辩事由,但该抗辩事由仍是建立在“款到发货”的合同约定基础上的,单独的货物交付并不是款项结算的直接的证明事由。在本案中,综合分析惠**公司的欠款诉请和对应举证以及赵**、张**的已付款抗辩和对应举证,根据本案的现有查明事实和举证情况,赵**、张**关于已付清货款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二人应依法负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二上诉人关于张**非适格被告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其关于已付款完毕即免除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上诉人赵**、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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