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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金**有限公司与云南瑞**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瑞**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合同争议解决所涉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中,双方同时约定了两个法院管辖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归于无效。本案依法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济宁**民法院受理本案错误,依法对本案无管辖权;三、本案由济宁**民法院管辖,将不利于法院对本案的审理。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商初字第205-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08年6月6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约定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属于货款支付纠纷,应在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答辩人所在地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8年6月6日,上诉人**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GDC-TQ/6C6N4型连续逆流超生提取、过滤浓缩成套机组设备一套,合同价款1981363元,后变更为2071363元。2014年4月2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设备尾款504272元诉至原审法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合同解决纠纷方式约定:“如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首先本着相互谅解、信任、平等互利原则充分协商、解决纠纷,若协商不成,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属于货款支付纠纷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协议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双方协议约定管辖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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