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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有限公司与寿光**合作社、寿光**合作社向*农资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合作社(以下简称丰城供销社)、寿光**合作社向*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向*农资部)、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商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被上**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郝**、被上诉人向*农资部的负责人李向*、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孙**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19日,易**化公司向山东**民法院起诉丰**销社以及向*农资部,以其欠款未付为由诉请判令支付欠款25997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寿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销社偿付拖欠货款25997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丰**销社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潍商终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程序违法、且需对涉案事实作进一步调查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再次审理,易**化公司在发回重审诉讼期间,以涉案欠款系张**经营寿光市丰城**肥批发中心(以下简称隆博农化中心)欠款为由提出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的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张**作为被告后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3)寿商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易**化公司不服而提起上诉。

易**化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8年至2009年12月,张**经营隆博农化中心期间多次购买其农化产品,2009年12月21日,经对账确认,尚欠货款259970元并出具对账单一份。隆博农化中心系丰城供销社的分支机构,并于2010年11月,变更名称为向***资部。故请求依法判令丰城供销社、向***资部、张**共同支付货款25997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丰城供销社原审辩称:其是将经营资质租用给李**、张**、张**等人使用,并没有与易**化公司发生买卖业务,本案欠款应有实际经营人承担清偿责任。

向*农资部原审辩称:本案欠款与其无关,其是从2012年11月27日起租用丰城供销社的证件从事农化产品买卖,与易**化公司之间没有买卖业务。

张**原审辩称:隆博农化中心属于丰城供销社的下属部门,张**作为负责人,系丰城供销社的雇员,其与易**化公司发生的业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丰城供销社主张张**租用经营资质无证据予以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业务的法律后果应由丰城供销社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至2009年12月,丰城供**农化中心多次购买易普乐农化公司的农化产品。2009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隆博农化中心盖章出具对帐单,确认尚欠易普乐农化公司货款259970元,经办人张**在该对帐单上签名。该款至今未付清。

另查明:隆*农化中心系丰城供销社的分支机构,张**于2006年11月23日至2007年8月8日曾任该分支机构负责人,案外人张**于2007年8月8日至2010年11月29日任负责人。2010年11月29日,寿光市丰城供销合作社隆*农药化工批发中心变更企业名称为寿光市丰城供销合作社向*农资经营部,李向*系负责人。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易普乐农化公司出具的对帐单、工商登记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农化产品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易**化公司依据对帐单追要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约定,故可从易**化公司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欠款人应就未及时还款行为负全部责任。隆博农化中心变更名称为向*农资部,均系丰**销社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丰**销社对外承担,易**化公司主张向*农资部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隆博农化中心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张**曾任该中心的负责人,系丰**销社职工,丰**销社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收款收据主张与张**系租赁关系,证据不足,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作为丰**销社职工,其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丰**销社承担,易**化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门**有限公司货款25997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天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寿光**合作社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易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与丰**销社系劳动关系错误,张**也没有提供与丰**销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事实是张**租用丰**销社的农资经营资质,张**是本案买卖业务的合同相对人,后来张**租用的隆博农化中心变更为向*经营部,依照有关规定,租用资质的承租人应承担债务偿还责任,出租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审仅判决丰**销社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张**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丰**销社和向*农资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向***资部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付款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丰城供销社辩称:其将经营资质出租给张**,张**与上诉人发生的买卖业务,故还款义务应由张**负责,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易**化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所依据的证据是加盖隆**中心印章和张**签名的对账单和寿光**管理局出具的丰**销社、隆**中心等的设立登记情况说明,其主张隆**中心是其合同相对人即买受人,以隆**中心是丰**销社分支机构及其后更名为向*农资部为由,要求丰**销社和向*农资部承担付款责任。其提交的加盖有寿光**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丰**销社及隆**中心的设立登记情况载明:丰**销社系集体所有制的非公司法人;隆**中心作为营业单位的设立方式和经济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组建单位和隶属公司为丰**销社。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2013)寿商初字第24号卷宗中易普乐农化公司的起诉状、提交的书证和庭审笔录记载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易**化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对于付款责任主体认定错误,主张本案应由张**承担付款责任、丰**销社和向*农资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易**化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明确了合同相对人系隆**中心,并以隆**中心系丰**销社分支机构为由要求丰**销社承担责任,其上述主张和诉请与其提交的对账单、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对应举证意见相一致,原审法院根据易**化公司的诉请,在查明隆**中心系丰**销社的分支机构的事实后,依法判令本案债务由其组建单位和隶属公司丰**销社承担,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判决并无不当。丰**销社与隆**中心和其负责人张**之间的关系可另行解决。易**化公司虽在其后的诉讼中申请追加张**作为本案被告,但其追加的依据亦称张**系隆**中心负责人,其上诉主张张**系合同相对人、要求其对应承担买受人付款责任,与上述的易**化公司原诉请和主张相悖,且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和现有证据来看,向*农资部与本案买卖业务并无关联,易**化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易**化公司要求张**承担付款责任、丰**销社和向*农资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成立;一审判决丰**销社付款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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