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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有限公司与山东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盛**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辖初字第15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原告青岛天**有限公司诉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山东盛**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2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出售“红旗牌”电机,截止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32750元,双方以余额对账单的形式对欠款予以确认。现双方已停止合作,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故诉至法院。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山东盛**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按照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原则和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应移送滨州市惠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的《余额对账单》约定发生纠纷由黄岛区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盛**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被告山东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出具《余额对账单》,更没有对纠纷作出管辖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余额对账单》中约定:“若发生争议由黄**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黄**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青岛市黄**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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