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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高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高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商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宏**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5日,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徐**与宏**司于2008年至2009年发生泡花碱买卖业务,2008年8月22日、2009年6月12日经双方二次对账,宏**司合计欠徐**货款113514元。宏**司已付款60530元,尚欠徐**货款52984元。故请求判令宏**司偿付徐**拖欠货款52984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宏**司原审辩称:宏**司从2008年起从徐**处购买泡花碱用于生产铸钢件,双方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6月12日对账后,宏**司合计向徐**付款94180元,尚欠徐**货款19334元;徐**向宏**司提供的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宏**司损失20余万无,宏**司已将该情况向徐**说明,但徐**一直未予答复,因此对徐**主张的欠款不应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与宏**司于2008年至2009年发生泡花碱买卖业务,宏**司向徐**购买泡花碱用于铸钢件。2008年8月22日,经双方对账,宏**司欠徐**货款83940元,宏**司为徐**出具欠据并加盖印章,内容为:“欠条,2008年8月22日以前的账已结清,共计欠货款捌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83940.00),宏裕**公司,2008.8.22”。2009年6月12日,经双方对账,宏**司又欠徐**货款29574元,当日宏**司向徐**付款10130元,尚欠19444元。宏**司为徐**出具欠据并加盖印章,内容为:“欠条,今收回入库单陆份,合计货款共计贰万玖仟伍**拾元整,¥29574.00元。2009年6月12号付款壹万零壹佰叁拾元整,¥10130,宏裕铸钢,2009.6.12”。2008年10月20日、2009年1月4日、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23日、2011年1月30日、2012年9月12日,宏**司分别向徐**支付货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10400元、5000元,合计45400元。宏**司向徐**付款后分别在2008年8月22日为徐**出具的欠据上逐笔予以记载。2010年9月30日,宏**司向徐**支付货款5000元,在2009年6月12日为徐**出具的欠据上予以记载。徐**据此主张经双方对账,宏**司合计欠徐**货款113514元,宏**司已付款60530元,尚欠52984元。

宏**司主张2008年8月22日、11月16日,2009年1月13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30日另向徐**付款10000元、5000元、10000元、2650元、4000元、2000元,合计33650元,连同徐**主张的60530元已付款,共计向徐**付款94180元,故尚欠徐**货款19334元,并提供了徐**出具的载有上述时间和收款内容的收到条六份予以证实。徐**质证后称双方结算后宏**司的付款均在欠据上进行了记载,宏**司提供的徐**出具的收到条所载货款均在欠据上进行记载,故该33650元货款不应从徐**主张的欠款中扣除。

另,宏**司提供了盖有“高密市**有限公司质检部”字样印章、时间为2008年11月7日的质量检验报告及质量检验单,主张宏**司向高密市**有限公司提供的铸钢件存在质量问题,经分析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系铸造钢件过程中所使用的徐**提供的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并以此拒绝支付徐**所主张的欠款。

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徐**提供的宏**司出具的欠据、宏**司提供的徐**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与宏**司之间的泡花碱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徐**与宏**司于2008年8月22日、2009年6月12日两次对账后,宏**司陆续向徐**支付货款60530元,并将付款情况记载于宏**司为徐**出具的欠据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徐**于2008年8月22日、11月16日及2009年1月13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30日分6次为宏**司出具收到条,均注明收到泡花碱货款,合计33650元。徐**主张该收取的货款均已在宏**司为徐**出具的欠据予以记载,不能从徐**主张的欠款中予以扣除。对此,宏**司为徐**出具的欠据上记载的陆续付款的时间与宏**司主张的该6次付款时间非同一时间,且个别付款数额亦不一致,徐**主张这6次付款均包含在欠条所载的付款中,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定。据此,宏**司应付徐**货款数额应为52984元-33650元=19334元。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司主张徐**提供的泡花碱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其生产的铸钢件出现质量问题,应在合理的期限提出,宏**司主张案外人高密市**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7日向其出具质检报告后即向徐**反映该事实并要求徐**处理,应提供相应证据,现宏**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暂不认定,待证据充分后宏**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密**有限公司偿付徐**货款1933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宏**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徐**负担842元,宏**司负担28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宏**司提交的共计付款33650元的6份收条日期系双方结算前的日期,且这些收条都包括在宏**司付给上诉人的60530元的货款中,故均是废收条,原审法院认定该6份收条是有效证据事实认定错误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宏**司向上诉人支付欠款52984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宏**司原审中提交的6份收条形式完整,内容具体,能够体现徐**收到泡花碱款的内容。徐**对于该6份收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诉人徐**主张在涉案的业务累计对账欠条形成后,宏**司每次付款其均出具收到条,同时在欠条上也予以记载;宏**司则称如徐**持涉案欠条,则付款时在欠条上予以记载而不再由徐**出具收到条,欠条上不记载的,则由徐**出具收到条。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上述付款结算习惯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对于双方之间的总业务额及每笔业务的欠付款数额,双方均称没有具体的书面记账材料。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卷宗中宏**司提交的6份收款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徐**上诉主张宏**司提交的计款33650元的6份收款条均是废条、对应付款已包括在两份欠条所载的宏**司60530元的付款中,对此,从证据本身看,该6份收条内容具体、形式完整,并无“作废”的记载或撕裂毁坏痕迹,收条时间均形成于涉案的2008年8月22日欠条当天或之后,且所载内容与欠条中所载付款情况亦不对应,同时,在宏**司对徐**上诉主张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徐**对于每次收到宏**司付款均出具收条并记载于欠条上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徐**有关6份收款条是欠条出具前的付款、6份收条均是废条及对应付款已扣减的上诉主张,与涉案欠条和收条所载内容相悖,亦无相关证据佐证,故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原审法院扣除欠条中所载付款及6份收条所载付款从而判决宏**司支付欠款19334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徐**有关原审判决对欠付款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1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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